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362號原告 林淑美 被告 葉金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間某日,在路上突然抓住原告雙手,並以「妳老公不能滿足你,我來滿足你」等淫穢語言,對原告施以強制、性騷擾,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償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述並非事實等語,以資抗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6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雖提出103年3月28日、104年7月21日監視器畫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等件為證,然該等證據均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無關;原告另主張:伊於102年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被告當庭表示無意見,載明筆錄並經當庭錄音云云,然縱如原告所述,被告曾於本件訴訟外有此「無意見」之表示,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於訴訟外自認之情事,更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該證據應無調查之必要,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