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桂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桂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壹點陸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總重壹點伍叁公克)均沒收銷燬、葡萄糖壹包、使用過夾鏈袋伍個、未使用過夾鏈袋拾貳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劉桂枝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99年6月30日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段○○○號居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葡萄糖後,一併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居所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1.6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總重1.53公克)、葡萄糖1包、使用過夾鏈袋5個、未使用過夾鏈袋12個、電子磅秤1台。復為警採集劉桂枝尿液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桂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6月30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初步檢驗後,再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後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9年7月28日編號KZ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張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驗餘淨重1.64公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而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含袋總重1.53公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員警分局初步檢驗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初步檢驗照片1張在卷可考,上述檢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搜字第001015號搜索票1紙、查獲照片10張附卷可參,及葡萄糖1包、使用過夾鏈袋5個、未使用過夾鏈袋12個、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證,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法除注射外,另有燒煙吸食及吞服等。另依本局鑑驗毒品證物之經驗,曾發現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雜之案例,由此研判確有可能將前述二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等情,業據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調科壹字第09300366970號函釋明確,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以燒烤方式一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語,參酌上開函文內容,其所供尚屬有據,是在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係以不同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下,自應依被告所述而為認定。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另涉及販賣毒品犯行而為本院另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悔改,徹底去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施用毒品,顯其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及兼衡其施用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檢察官雖就本件被告求處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審酌被告一次施用二種毒品,犯罪情節非輕,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輕,併此敘明。
五、另扣案白色粉末3包(驗餘淨重1.64公克)、白色晶體1包(含袋總重1.53公克)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上述,且為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而包裝所用之夾鏈袋亦因與其內毒品不可析離,應整體視同本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葡萄糖1包、使用過夾鏈袋5個、電子磅秤1台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扣案未使用過夾鏈袋12個則為被告預備施用毒品分裝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至檢驗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而滅失、供本次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亦遭被告用畢丟棄,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另扣案現金新臺幣23,900元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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