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9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被告蕭詠霖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詠霖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蕭詠霖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卷內證人供述、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扣案物等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尚有居於主導地位之詐欺集團共犯未經查獲,且被告對於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供述內容前後有所出入,是有事實足認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原因,考量本案被告參與情節、犯罪組織規模、被害人受侵害之程度後,認無從以其他替代處分為之,而有羈押必要。另審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案後續司法權有效行使及對公益之維護,認羈押被告應與比例原則無違,爰命被告自民國114年6月2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本院考量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存在,惟被告自準備程序至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本案已於114年7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考量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及對公益之維護,認若對被告施以一定金額之具保、限制住居之處分,已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本件被告聲請,屬有理由,爰命被告或第三人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並諭知限制住居處分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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