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5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協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6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協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69號、毒偵字第3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屬違禁物,另所查扣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經檢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後進行鑑驗分析結果,均檢出屬於違禁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或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因該等毒品附著於上難以析離,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另所查扣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87號裁定命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4年5月15日釋放,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69號、毒偵字第3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該案中,於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1316卷第10至1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1316卷第59至62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晶體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吸食器、鏟管、殘渣袋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兼有安非他命,鏟管兼有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包裝袋及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因有第二級毒品黏附其上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殘渣袋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1316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驗結果
1
褐色晶體
1包
毛重:0.2790公克
淨重:0.0748公克
取樣量:0.0015公克
驗餘量:0.0733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2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毛重:0.5303公克
淨重:0.3275公克
取樣量:0.0013公克
驗餘量:0.3262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二甲基碸
3
含晶體之殘渣袋(編號2、4、5)
3個
編號2
毛重:0.2413公克
淨重:0.0096公克
取樣量:0.0011公克
驗餘量:0.0085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二甲基碸
編號4、5
毛重:0.5680公克
淨重:0.0222公克
取樣量:0.0016公克
驗餘量:0.0206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二甲基碸
4
吸食器
1組
毛重:4.7336公克
結果判定: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二甲基碸
5
鏟管
1支
毛重:0.3536公克
結果判定: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6
殘渣袋(編號1)
1個
毛重:0.1987公克
結果判定: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7
殘渣袋(編號3)
1個
毛重:0.2741公克
結果判定:未檢出本實驗室可檢驗之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