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8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亞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2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亞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亞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最末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18頁反面)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45號
被 告 林亞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亞壽於民國113年7月13日7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50巷往大觀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50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 劉林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與林亞壽車輛發生碰撞,劉林達因而受有上下頷骨骨折、右下顎副聯合處骨折、左上正中門齒、右下側門齒及右下犬齒脫出、右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右下正中門齒、左下正中門齒及左下側門齒側方位移、右下第二小臼齒牙冠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劉林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亞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劉林達發生交通事故,且因過失致告訴人劉林達受有傷害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劉林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⑵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書2紙
告訴人劉林達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
3
本案監視器光碟、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劉林達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行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為可能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