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鄭劦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7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劦志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78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4年,並應向被害人 劉晉安 支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於民國111年5月3日確定(下稱本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請受刑人依本案判決履行給付,受刑人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78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4年,並應分期給付告訴人劉晉安70萬元(於111年2月22日給付15,000元,餘款自111年3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給付1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該案件於111年5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5月3日起至115年5月2日止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113年間未再按期給付告訴人款項,告訴人因而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事實,亦據告訴人具狀陳述明確,且為受刑人所不爭執,均堪認屬實。
㈡惟受刑人否認有故意不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行為,辯稱:因為去年(即113年)我家裡做冷氣,被家裡的長輩偷冷氣,我賺的錢必須先給父親補缺口,且我們因為此事與該長輩發生衝突,我和我父親被告傷害,要談和解,我是因為家裡發生這樣的問題,所以沒辦法如期給告訴人錢等語(見本院114年4月1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依卷附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647號、114年度審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書所示,受刑人叔叔 鄭勝其 確於113年5月間涉嫌竊取受刑人父親 鄭勝忠 所有之冷暖氣機,嗣受刑人及其父親因而與鄭勝其發生肢體衝突,致鄭勝其對受刑人父子提告傷害(現受刑人父子已與鄭勝其達成協議互不追究刑事責任);則受刑人因受上開突發事件影響,無法依照原定緩刑條件繼續付款,此項情事變更,尚難苛責受刑人,而謂其有故意不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行為。
㈢又受刑人於本院114年4月1日訊問程序中,已當庭交付現金3萬元給告訴人(交付此3萬元後,尚有31萬5千元未清償),並與告訴人談妥改自114年5月15日起,按月於15日至少給付告訴人1萬元。嗣經本院詢問告訴人結果,受刑人已給付114年5月及6月應付之款項共2萬元,此有本院114年4月1日訊問筆錄、本院114年6月2日及24日、114年7月9日及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顯見受刑人並非毫無繼續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故本件尚難認定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未依本案判決所定方式履行給付)之行為已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程度,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