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9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俊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字第1298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
受刑人黃俊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
㈠本案2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6月,2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刑3月至6月之間。
㈡經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機會後,審酌:
⒈受刑人於民國110年10至11月間,先駕車逃避警方攔停,而於市區闖紅燈、逆向危險駕駛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另強行衝撞交通隊拖吊場柵欄,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二者罪質不同,時間點各有獨立性,兼衡受刑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⒉參酌受刑人之素行,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認為應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併按受刑人之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