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5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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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3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邱健維(原名劉健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健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健維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如主文所示。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僅2罪,其中附表編號1之刑又已執行完畢,是本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故認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邱健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