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785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
被 告 林元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4日向訴外人寶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辦理現金卡使用
,與寶華銀行立有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依年息15%計付利
息,暨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嗣被告至95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47,537元,詎被告對上開帳款竟未依約繳還,迭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又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本案債權讓與訴外
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
規定登報公告之,後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月13日將其
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而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業於99年3月3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作為本筆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更名函、魔力現金卡
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影本及客戶
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新臺幣(下同
)1,650元(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