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4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2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裁字第裁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罰鍰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雖有酒醉駕車,為警查獲並予舉發,然異議人業因酒醉駕車經緩起訴處分,且已繳納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款項,且已完成 道安 講習及吊扣駕照12個月,原處分機關竟又裁決罰鍰49,500元,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三、惟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已定有明文。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且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上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四、至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略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已明確結論「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在案,當依該部上開函釋結論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辦理等語。惟「緩起訴」處分之最終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月5日公布,而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並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又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行為人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再者,酒後駕車行為人於受緩起訴處分,如除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外,尚須依緩起訴所指定之條件繳納一定之金錢或服一定之勞務,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之意願,亦與訂定緩起訴處分以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相悖。是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保障人民基本權及「法律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暨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並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再者,臺灣高等法院曾就酒後駕車遭緩起訴處分並附條件為捐款行為,於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確定,行政機關得否對同一行為課以行政罰鍰相關問題加以研議,結論亦同認:行政機關僅得對差額部分再課以行政罰鍰,此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12日至14日法律座談會刑事提案第39號自明。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因飲酒後已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7M-8739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1月11日18時50分,在高雄市○○路與自由路口,為警查獲並予舉發,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經警以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為由,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經檢察官於96年2月8日以96年度偵字第413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60,000元,異議人依緩起訴命令繳納60,000元,該緩起訴處分則於97年3月14日期滿,而異議人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2月18日裁處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安講習等事實,均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緩字第977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且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給付60,000元,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與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為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仍得予以裁處外,自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原處分再予裁處異議人罰鍰,與法自屬有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緩起訴處分固屬廣義之司法處分,為避免經法院裁判確定者,仍得裁決繳納;而經緩起訴確定者,反而不得裁決繳納差額之不公平情事,所謂經裁判確定應包括緩起訴處分確定。準此,本件異議人既依緩起訴處分命令繳交60,000元,而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酒後違規駕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應裁處之最低罰鍰為49,500元,本件異議人既已支付6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且無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補繳不足額之問題,爰此,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49,500元,即有未洽。
六、從而,原處分機關裁決異議人罰鍰49,500元,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處分裁決關於異議人吊扣駕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未經異議,不在本院審理及撤銷範圍,附此敘明。
七、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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