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子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子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子陞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拘役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判處拘役40日部分,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附表:104年度聲字第769號│├──────┬─────────┬─────────┬─────────┤│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15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103年11月1日│103年10月7日│││日期││││├──────┼─────────┼─────────┼─────────┤│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3年度偵│臺北地檢103年度偵│││機關│字第12256號│字第22864號│││年度案號││││├───┬──┼─────────┼─────────┼─────────┤││法院│士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士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784號│112號│││事實審├──┼─────────┼─────────┼─────────┤││判決│103年12月16日│104年1月22日││││日期││││├───┼──┼─────────┼─────────┼─────────┤││法院│士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士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784號│112號│││判決├──┼─────────┼─────────┼─────────┤││判決│104年2月2日│104年2月1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4年度執│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972號(易科罰│字第1774號││││金執行完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