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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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80號異議人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連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趙顯連王令台王令一 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3月24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2186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3月24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2186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裁定(下稱原裁定)將異議人之聲請駁回,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首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相對人即本票發票人之票據請求權。原債權人中聯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即鈞院96年度票字第22361號民事裁定暨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方將該債權輾轉讓與異議人,異議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之繼受人,自得以此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強制執行,異議人業已提出執行名義、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本票原本等件供鈞院審查,異議人自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本於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受讓本債權,取得執行名義、本票等債權文件正本,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出售債權之讓與人不會在本票上簽名背書,以免於承擔背書人之責任,與票據法規範之票據轉讓應有區別,異議人已證明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依法向鈞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非於法未合等語。
三、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法院之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參照)。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決定其效力,且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參照)。票據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第37條第1項規定:
「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以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無追索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換發債權憑證強制執行,雖據提出本院
96年度票字第22361號本票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並提出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共3份、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臺北中山郵局第231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相對人於92年11月27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受款人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之人之本票原本(下稱系爭本票)等,釋明其自第三人中聯公司、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首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處輾轉受讓對相對人之系爭3000萬元債權,且已通知相對人乙節。惟查,聲請人係以本院96年度票字第22361號本票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強制執行,主張其依序自中聯公司、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首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繼受取得上開民事裁定所示系爭本票債權,則異議人仍係主張行使系爭本票所表彰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相對人)之追索權,揆之前揭說明,異議人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經形式審查,如無法認為異議人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該追索權者,應認異議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其聲請即不應准許。復查系爭本票之受款人已記載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1869號執卷,下稱執行卷,第25至26頁),係屬記名票據,依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關於系爭本票之權利,應由原受款人中聯公司以背書轉讓及交付之方式讓與,異議人始能取得票據之權利,異議人提出之本票原本既無中聯公司之背書,其背書並不連續,異議人即無從行使系爭本票對於發票人之追索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4年3月11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系爭本票背書連續之證明,異議人於104年3月17日收受送達(執行卷第27頁),逾期仍未補正,則司法事務官因異議人未依限期補正系爭本票背書連續之證明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㈡異議意旨雖謂原債權人中聯公司對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即本
院96年度票字第22361號本票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方將本案債權輾轉讓與異議人,異議人自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即得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然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程序,該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執票人欲行使追索權,仍應依票據法之規定,提示本票,如欲讓與本票債權,記名本票仍應以背書及交付轉讓權利,而非僅讓與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即謂已讓與本票之權利。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前段既明定記名本票之轉讓方式應以背書為之,即不得僅依民法第297條通常債權讓與之方式通知債務人而認為已發生票據權利讓與之效力。異議人雖復主張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出售債權之讓與人未免背書人之責任,本不會於本票上簽名背書,故應與票據法規範之票據轉讓應有區別,異議人已證明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云云。惟據異議人提出本院96年度票字第22361號本票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系爭本票及授權書,至多僅能證明異議人輾轉受讓借款債權,非能以此認為異議人受讓取得系爭本票債權,既然異議人提出之本票原本背書並不連續而未能補正,如前述,異議人即無從行使系爭本票對於發票人之追索權。
㈢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已定期限命異議人補正系爭本票
背書連續之證明,因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謝榕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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