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富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永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劉永富與 羅煜樺 係鄰居關係,詎劉永富明知羅煜樺未於民國
100年4月16日下午2時50分許許,在新北市○○區○○街湘園餐廳前,當眾對其辱罵「幹你娘雞八、你去死」及恫嚇以「我一人有社區兄弟幫我,給我小心一點,會叫兄弟來找你,像上次你腳受傷」等語,竟意圖使羅煜樺受刑事處分,於100年4月22日具狀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誣指羅煜樺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言語,而對羅煜樺提出公然侮辱及恐嚇罪嫌之告訴,以此方式誣告羅煜樺。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258號對羅煜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煜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羅煜樺相遇,並於100年4月22日對羅煜樺提出公然侮辱及恐嚇罪嫌之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本件犯行,辯稱:伊與羅煜樺當天在兩個地點發生爭執,一個是在新北市○○區○○街○○號華新藥局前面,另一個在華新街湘園餐廳前面,羅煜樺確實有對伊講起訴書上面所載的話,是沿路一直講 云云 ,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羅煜樺均係新北市○○區○○街○○○巷○○○○○
號瑞士荷風社區之住戶,被告與告訴人羅煜樺於100年4月16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華新藥局、湘園餐廳前相遇,被告於同年4月22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羅煜樺於前揭時、地涉有妨害名譽及恐嚇罪嫌,而該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年度偵字第13
25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羅煜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於100年
4月16日當天是在路上剛好遇到,伊先在 呂秋東 經營的華新藥局出來後就遇到被告,伊沒有停留,就沿著騎樓走到湘園餐廳外面,被告一開口就罵伊三字經,是在湘園餐廳前開始罵,伊當時嘴巴都沒有動;伊有請呂秋東幫伊報警,說伊被恐嚇;伊在華新藥局門口遇到被告,華新藥局就是在華新街75巷口,伊一出藥局就遇到被告,當時伊跟被告互不搭理,伊繼續往前走,被告也走他的路,後來被告卻掉頭回來,在湘園餐廳門口外面罵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5-297頁),而證人羅煜樺於事發後確實立即請呂秋東報警之事實,核與證人呂秋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100年4月16日下午2點多,羅煜樺很緊張跑進伊開的藥局,同時也是里辦公室,他說外面有人會對他怎樣,受到威脅之類的話,伊說既然這樣的話,交給警察處理,警察有到場等語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20號第30頁、本院卷第297頁反面)。本院復依職權勘驗100年4月16日下午2時50分許新北市○○區○○街○○號騎樓(即湘園餐廳前騎樓)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如下:
⒈02:50:14羅煜樺自畫面中央上方完整出現在畫面上,並於走廊上往監視器鏡頭方向走來。⒉02:50:15至02:50:23畫面上可見被告以跑步方式往羅煜樺方向跑來,左手提一紙袋及雨傘,於02:50:23時被告完整出現在畫面中央上方及羅煜樺右後方的走廊上。⒊02:50:24至02:50:25被告改以走路方式往羅煜樺方向走去,並仍位於羅煜樺右後方。⒋02:50:26至
02:50:29被告又改以跑步方式往羅煜樺方向靠近,並於02:5
0:29時接近羅煜樺身體右後方。⒌02:50:30羅煜樺往右後方轉頭面向被告並看著被告,被告亦同時面向羅煜樺,被告以右手食指指著羅煜樺,且表情不悅,似對著羅煜樺唸唸有詞。⒍02:50:31羅煜樺此時身體往右後方轉身似受到驚嚇,看著被告往後退一步,被告亦同時往後退一步並仍面向著羅煜樺,表情不悅,似仍對羅煜樺唸唸有詞,但此時指著羅煜樺之右手已放下。⒎02:50:32至02:50:33被告面對著並看著羅煜樺,隨後往離開羅煜樺之方向走幾步,且表情不悅,連續二次舉起右手以右手食指指著羅煜樺,似仍對著羅煜樺唸唸有詞,此時羅煜樺則身體又稍往右後方轉身面向被告。⒏02:50:34至02:50:37被告此時往羅煜樺方向走上前幾步,並再舉起右手以右手食指指著羅煜樺,且表情不悅,對著羅煜樺唸唸有詞,羅煜樺則仍只轉著身體面對著被告且看著被告並後退走幾步。02:50:35時羅煜樺開始往監視器鏡頭轉回身,背對著被告走去,被告仍舉著右手以右手食指指著羅煜樺,且表情不悅,嘴中唸唸有詞。02:50:36時被告往羅煜樺方向走幾步,並仍表情不悅舉著右手以右手食指指著羅煜樺,口中仍唸唸有詞,此時羅煜樺則往身體左後方轉頭及轉身表情尷尬看著被告。02:50:37時羅煜樺往監視視器鏡頭方向走去並消失在畫面左下方,被告則往羅煜樺方向往前走幾步並仍舉著右手以右手食指指著羅煜樺且表情不悅,對著羅煜樺唸唸有詞至羅煜樺消失在畫面中。⒐02:50:38至02:50:39被告放下右手往身體左後方轉身並往離開羅煜樺(即監視器鏡頭)之方向走去。⒑02:50:40至02:50:41被告再往右後方轉身,側身往羅煜樺離開的方向(即監視器鏡頭)看去,於02:
50:41再度舉起右手以右手食指指向監視器鏡頭,且表情不悅,口中唸唸有詞。⒒02:50:42被告向身體左後方轉回身背對監視器鏡頭步行離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11頁反面-212頁反面)。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前開時、地係主動自後追趕證人羅煜樺,並多次以手指向證人羅煜樺,口中唸唸有詞、情緒激動,反之證人羅煜樺因被告追趕而回頭時,表情似受到驚嚇並往後退一步,然其身體並未有何舉動,約6秒鐘後即轉身遠離被告,此復有前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4-225頁),核與證人羅煜樺前揭證稱其當時沿著騎樓走到湘園餐廳外面,被告掉頭回來,在湘園餐廳門口外面罵其等情大致相符,應認證人羅煜樺前揭證述堪值採信。被告雖辯稱:監視器時間31秒至35秒間,證人羅煜樺回頭跟伊說「不然你要怎樣、叫我去吃大便、去死(台語)」云云(見本院卷第302頁),惟查,被告當時情緒激動,並多次手指向證人羅煜樺、口中唸唸有詞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如前,倘如被告所稱,證人羅煜樺以前詞出言辱罵被告,則證人羅煜樺之情緒自不可能平靜無波,然依前開勘驗內容可知,證人羅煜樺除轉身面對被告、表情似受驚嚇、往後退一步外,並無其餘身體舉動,之後隨即轉身背對被告離去(參見本院卷第212頁勘驗筆錄),並未見證人羅煜樺有何表情不悅或目漏兇光之情,實難認其於上開期間有對被告為前開辱罵之詞,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被告先於100年5月23日檢察官訊
問及同年10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在100年4月16日下午在華新藥局遇到羅煜樺,質問他為何作偽證,後來說等一下要再去找他,伊就在湘園餐廳前遇到羅煜樺,叫他留步,問他為何電梯招標帶了6個人來圍標,伊說人在做天再看,羅煜樺就罵伊「幹你娘雞八、你去死」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258號卷第18頁、10
0年度偵字第23278號卷第17頁),後於101年8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羅煜樺在華新街75巷口就跟伊吵架,並且罵伊,然後伊與羅煜樺到湘園餐廳後,羅煜樺仍然繼續罵伊、恐嚇 伊云云 (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於101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時再稱:伊跟羅煜樺當天在兩個地方發生爭執,一個是在華新藥局前面,另一個是在湘園餐廳前面,羅煜樺是沿路一直講,伊才會衝動跑去找他理論爭執,羅煜樺在兩個地方都有講三字經云云(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第13
7頁),由被告前揭歷次供述內容可知,其於偵訊之初僅稱證人羅煜樺係在華新街湘園餐廳前對其辱罵,且其與證人羅煜樺係先在華新藥局前相遇,之後再於湘園餐廳前相遇,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證人羅煜樺自華新藥局前即開始對其辱罵,並沿路一直罵到湘園餐廳前,則被告就當時在何處遭證人羅煜樺為妨害名譽及恐嚇之行為,證人羅煜樺是否沿路對其辱罵或先在華新藥局前相遇,之後再次於湘園餐廳前遇見證人羅煜樺,始遭妨害名譽並恐嚇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述已有不符,難以盡信。況據本院勘驗前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可知,當時係被告在湘園餐廳前騎樓自後追趕上證人羅煜樺,並情緒激動、口中唸唸有詞,顯與被告前揭所辯係證人羅煜樺從華新藥局一路罵到湘園餐廳前云云顯不相符,益證被告前揭所辯實難憑採。
㈣至被告雖再辯稱:證人呂秋東與證人羅煜樺證述內容有出入
,且證人羅煜樺於警詢時稱是在華新藥局75號門口被伊恐嚇,與證人羅煜樺於審理時所述不符云云,惟查:證人羅煜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是從華新藥局出來碰到被告,被告是在湘園餐廳前開始罵伊,呂秋東當時還在門口,伊就請呂秋東幫伊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反面-第296頁),與證人呂秋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羅煜樺當天只有到伊藥局請伊報警,沒有先在伊的藥局跟伊聊天云云(見本院卷第297頁反面)並不相符,然本院審酌證人呂秋東為當地里長,且當時正在華新藥局內忙於工作,此為證人呂秋東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8頁),並稱:伊不記得伊太太當時有無在場等語(見同前頁),則依客觀情形判斷,華新藥局既為一開放之營業場所,而證人呂秋東又忙於工作之情況下,未必能明確知悉證人羅煜樺當時是否在場,且證人呂秋東係於102年1月9日始到庭作證,距離本案發生之日即100年4月16日已逾1年8月之久,則其記憶隨時間有所淡忘亦非與常情相悖,況證人羅煜樺當日是否先至華新藥局內,自藥局出來後始與被告相遇,亦與本案被告是否構成誣告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連,自難僅以證人呂秋東與證人羅煜樺前揭證述略不相符,即認證人羅煜樺之證述全不可採。再查,證人羅煜樺雖於警詢時先證稱:伊在100年4月16日下午3時許○○○區○○街○○巷口遭到被告恐嚇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258號卷第64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係在湘園餐廳門口外面罵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前後證述略有不符,惟據證人呂秋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華新藥局門牌號碼為73號,華新街73號與75號間確實有一個約8米的巷道,但並沒有整編為巷弄,而是中和國中側門的預留通道,該巷口距離湘園餐廳約4、5個店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反面-第299頁),顯見華新藥局與證人羅煜樺所稱之華新街75巷口緊鄰,而被告於華新藥局前即與證人羅煜樺碰面、兩人在湘園餐廳前亦有正面相遇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在如此密接且短時間之情況下,證人羅煜樺告知員警其與被告衝突之地點係在其初遇被告之處即華新街75巷口,僅係客觀描述上未能精確指明地點所致,被告以此辯稱證人羅煜樺證詞全然不可採信,實嫌速斷,不足為憑。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另聲請傳訊證人 吳輝盛 ,待證事實為證人羅煜樺習慣性罵人、欺負弱小;另聲請傳訊證人 蔡喜雀 ,待證事實為證人羅煜樺有罵過蔡喜雀、經常在社區惹事生非;另聲請傳訊證人 陳昭娣 、 黃玲惠 ,待證事實為證人羅煜樺有寄符咒給別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02頁反面),惟按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不予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
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確有誣告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審酌被告前開聲請傳訊之證人吳輝盛、蔡喜雀、陳昭娣、黃玲惠,待證事實均為證人羅煜樺之品行素行,與本件被告究竟有無為誣告犯行並無重要關係,是被告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均予駁回。另被告一再辯稱事發地點有12支監視器,為何卷內僅附其中1支監視器畫面云云(見本院卷第213頁),惟查,本案卷附之監視器光碟確為被告與證人羅煜樺事發當時之情形,且畫面清晰可辨乙節,業據本院勘驗後製作勘驗筆錄如前,實無必要再調閱其餘監視器畫面,況承辦警員 葉育佐 亦稱當時現場附近只有1支監視器光碟,此復有本院辦理刑事按鍵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7頁),是被告空言辯稱該地有12支監視器云云,委無足採,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因細故而生嫌隙,不思以平和方式消弭其紛爭,恣意誣告他人犯罪,非但造成他人困擾,且犯後飾詞狡辯,未知悔改,造成司法資源浪費,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蕭淳元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