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在押)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3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 許錦郎 、 葉法樹 、 陳進財 、 徐玉平 (以上4人均已先行判決)、 邱進堯 (由檢察官另行起訴)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以竊盜為手段,恐嚇取財為目的之犯意聯絡,自93年10月中旬某日起,由葉法樹、徐玉平或邱進堯等人,分別於苗栗縣頭屋鄉明德水庫附近之山區、同縣頭屋鄉北坑村某不詳山區等賽鴿必經之途徑,連續架設鳥網捕捉不特定人所放飛之賽鴿,於捕獲賽鴿得逞後,即由徐玉平、邱進堯將竊得之賽鴿交付許錦郎或將賽鴿腳環所載之賽鴿編號、鴿主電話等資訊,交由陳進財、葉法樹,分別通知鴿主,要求應就每隻賽鴿新臺幣(下同)1,800元或2,000元不等之贖金,匯入由 趙文章 (另予判決)售予乙○○之人頭帳戶內,使甲○○、丙○○、戊○○、丁○○及其他不詳姓名之鴿主等人,因所失之賽鴿價值遠高於贖款,若不應充交付贖款,其等所有之賽鴿恐遭殺害或殘害受傷而肇生高於贖款之損害,心生畏怖,陷於不得不備款贖回賽鴿之境,部分鴿主遂匯款於陳進財等人指定之上開帳戶內而既遂,部分鴿主因故未匯款而不遂。末由葉法樹駕車載乙○○前往苗栗縣三灣鄉農會、造橋鄉農會或新竹市南寮漁港前等處之提款機提款,於得款後,由陳進財或葉法樹以每隻賽鴿1,
000元或1,200元之代價分給竊鴿之徐玉平、邱進堯等人花用,餘款則由陳進財、葉法樹、乙○○等人朋分花用。嗣於93年11月29日至同月30日,為警持搜索票,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宮附近籃球場草叢及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鎮○○路○段○○巷○號4樓之2陳進財住處、桃園縣○○鄉○○街○○巷○弄○○號葉法樹住處、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北坑10號徐玉平住處、同鄉北坑村北坑18號許錦郎住處及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3樓趙文章等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陳進財持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葉法樹持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乙○○持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 吳陳麗英 郵局存簿1本及金融卡1張、玉山銀行存簿1本及金融卡1張、 王冬生 華南銀行存簿1本及金融卡1張、王冬生印章1個、 王健昌 第一銀行存簿1本、慶豐銀行金融卡1張、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被害鴿主聯絡電話及賽鴿號碼名冊1紙,徐玉平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許錦財 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帳單8張、000000000號電話帳單1張等物。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20條第1
項、第34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同法第56條。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⒈扣案陳進財持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
⒉扣案葉法樹持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
⒊扣案乙○○持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
1支。⒋扣案吳陳麗英郵局存簿1本及金融卡1張、玉山銀行存簿1本及金融卡1張。
⒌扣案王冬生華南銀行存簿1本、金融卡1張、印章1個。
⒍扣案王健昌第一銀行存簿1本。
⒎扣案慶豐銀行金融卡1張。
⒏扣案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
⒐扣案被害鴿主聯絡電話及賽鴿號碼名冊1紙。
⒑扣案徐玉平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⒒扣案許錦財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