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7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簡易庭法官張文毓┌────────────────────────────────────────────────────────────┐│本票附表:96年度票字第7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4年12月21日│10,000元│95年2月5日│95年2月5日│CH227677││├──┼───────────┼─────────┼───────────┼───────────┼────────┼──┤│002│94年12月21日│10,000元│95年3月5日│95年3月5日│CH227678││├──┼───────────┼─────────┼───────────┼───────────┼────────┼──┤│003│94年12月21日│10,000元│95年4月5日│95年4月5日│CH227679││├──┼───────────┼─────────┼───────────┼───────────┼────────┼──┤│004│94年12月21日│10,000元│95年5月5日│95年5月5日│CH227680││├──┼───────────┼─────────┼───────────┼───────────┼────────┼──┤│005│94年12月21日│10,000元│95年6月5日│95年6月5日│CH227681││├──┼───────────┼─────────┼───────────┼───────────┼────────┼──┤│006│94年12月21日│10,000元│95年7月5日│95年7月5日│CH227682││├──┼───────────┼─────────┼───────────┼───────────┼────────┼──┤│007│94年12月21日│10,000元│95年8月5日│95年8月5日│CH227683││├──┼───────────┼─────────┼───────────┼───────────┼────────┼──┤│008│94年12月21日│10,000元│95年9月5日│95年9月5日│CH227684││├──┼───────────┼─────────┼───────────┼───────────┼────────┼──┤│009│94年12月21日│10,000元│95年10月5日│95年10月5日│CH227685││├──┼───────────┼─────────┼───────────┼───────────┼────────┼──┤│010│94年12月21日│10,000元│95年11月5日│95年11月5日│CH227686││├──┼───────────┼─────────┼───────────┼───────────┼────────┼──┤│011│94年12月21日│10,000元│95年12月5日│95年12月5日│CH227687││├──┼───────────┼─────────┼───────────┼───────────┼────────┼──┤│012│94年12月21日│10,000元│96年1月5日│96年1月5日│CH227688││├──┼───────────┼─────────┼───────────┼───────────┼────────┼──┤│013│94年12月21日│10,000元│96年2月5日│96年2月5日│CH227689││├──┼───────────┼─────────┼───────────┼───────────┼────────┼──┤│014│94年12月21日│10,000元│96年3月5日│96年3月5日│CH227690││└──┴───────────┴─────────┴───────────┴───────────┴────────┴──┘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