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542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銀元壹仟伍佰元即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乙編號一、
二、三、四所示偽造「丙○○」之署押均沒收。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乙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丙○○」之署押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 許淵候 於民國(下同)94年5、6月間某日,在苗栗縣竹南科學園區「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旁,拾獲「丙○○」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乙枚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乙○○與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持上開拾獲之「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於94年7月22日,至苗栗縣○○鎮○○路○○○號「震旦通訊行竹南光復店」,以如附表甲編號一、二所示之方式,冒用「丙○○」之名義,在附表甲編號一、二號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之簽章欄內,偽簽「丙○○」之署名,而接續偽造如附表甲編號一、二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及同意各該申請書上所記載之資費等方案內容意思之私文書,向該商店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案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係「丙○○」本人欲向如附表甲編號一、二號所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申請使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而核發如附表甲編號一、二號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各1張及手機各1支予許淵候,並依契約提供通信服務,而將通話費用計算在「丙○○」本人之帳目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和信電訊公司。許淵候並於取得上開門號之SIM卡後,隨即使用撥打通話,因而詐得如附表甲編號一、二所示免付行動電話通話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許淵候復接承上開概括犯意,持上開證件,於94年9月22日,獨自一人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苗栗縣竹南營運處服務中心,以如附表甲編號三、四號所示之方式,冒用「丙○○」之名義,接續偽造如附表甲編號三、四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用以表示申請該公司行動電話門號意思之私文書,向該服務中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丙○○」本人欲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核發如附表甲編號三、四號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各
1張予許淵候,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中華電信公司。許淵候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後,旋即將如附表甲編號三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其不知情之女 許純瑜 使用,如附表甲編號四號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則交予其不知情之子 許家維 使用,而均使中華電信公司因誤認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係「丙○○」所申請,遂依契約提供通信服務,將通話費用計算在「丙○○」帳下。許淵候並已因此而詐得如附表甲編號三、四號所示之免付行動電話通話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四)嗣因「丙○○」本人接獲中華電信公司通知欠繳通電話費後,始知悉遭人冒名申請門號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附表甲: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方式
一、94年7月22日苗栗縣竹南鎮許淵候與甲○○共同至
光復路173號左列地點,由甲○○填震旦通訊行竹寫服務申請書,並於申南光復店請書上偽造「丙○○」
之署名,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並搭配NOKIA牌2650型手機。嗣該門號由許淵候使用,詐得通話費1,535元之不法利益。
二、94年7月22日苗栗縣竹南鎮許淵候與甲○○共同至
光復路173號左列地點,由甲○○填震旦通訊行竹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南光復店書」,並在該申請書上
偽造「丙○○」之署名,向和信電訊公司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並搭配該專案手機,嗣該門號由許淵候使用,詐得6,335元之不法利益。
三、94年9月22日中華電信公司許淵候至左列地點,在
苗栗縣竹南營中華電信公司之行動電運處服務中心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
「丙○○」之署名,向
該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嗣將該門號交予不知情之女兒許純瑜使用,而詐得通話費19,865元之不法利益。
四、94年9月22日中華電信公司許淵候至左列地點,在
苗栗縣竹南營中華電信公司之行動電運處服務中心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
「丙○○」之署名,向
該公司申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門號,嗣將該門號交予不知情之兒子許家維使用,而詐得通話費1,021元之不法利益。
附表乙:
編號
一、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部分: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丙○○」之署押壹枚、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偽造「丙○○」之署押各壹枚。
二、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部分: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丙○○」之署押壹枚、手機兩年約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丙○○」之署押壹枚。
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部分: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新用戶簽章欄內偽造「丙○○」之署押壹枚。
四、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部分: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新用戶簽章欄內偽造「丙○○」之署押壹枚。
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