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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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106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崔俊武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一七五之一、一七五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黃色部分編號A(辦公室、廚房,面積一0二平方公尺)、B(佛堂,面積三六三平方公尺)、C及C─1(化妝室、宿舍,面積三0二平方公尺)、D(土地廟,面積二九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共計七九六平方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如附圖所示標示藍色部分面積四0二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標示紅色部分面積一七一平方公尺之水泥駁崁、標示綠色部分面積四0二平方公尺之綠地駁崁及標示綠色部分面積二五五八平方公尺之種植林木區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本件原告係基於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而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則不論被告甲○○○○或戊○○,是否對於原告有給付義務,乃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自不生當事人適格與否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另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戊○○應將如主文第1項所示建物拆除及返還土地,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被告甲○○○○,被告甲○○○○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被告之追加,自應准許。另原告於追加被告甲○○○○同時,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戊○○應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戊○○對此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開說明,亦應准許。
(三)再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該團體與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7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亦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869號裁判意旨可供參酌。查本件被告甲○○○○設有管理人,以宏法利眾為目的而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道場,且有獨立之財務管理及財產,揆諸前開說明,自有當事人能力。另本件被告甲○○○○之管理人原為被告戊○○,嗣經全體信徒改為丁○○,業據被告提出甲○○○○信徒會議記錄及信徒代表名冊為證(詳卷第143、144頁),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苗栗縣○○鄉○○○段175之1(地目田、面積320平方公尺)、175之2(地目林、面積5907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民國90年8月
8日,原告與被告戊○○訂定土地出借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借用契約),將系爭土地之中心平面部分暫時借予被告戊○○使用,依系爭借用契約第2條並約定被告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僅限於暫設道場,弘法利眾,不得轉充其他用途,並約定有效期間為3年,即至93年8月7日止。詎料,被告 爭容瑜 於借用期間,違反契約約定,越界填土興建房舍及庭院,經原告發現制止後,被告戊○○仍置之不理。系爭借用契約期滿後,原告恐日後收回系爭土地時被告戊○○不願自行拆除其興建之房舍及庭院,乃要求被告戊○○交付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作為地上物拆除保證金,以作為系爭土地再續借被告戊○○之條件,惟為被告戊○○所拒,致兩造就系爭土地迄未另訂續借契約。
(二)依系爭借用契約第9條約定:「本契約自雙方面議簽署後生效,以三年為有效期,此後每三年得依乙方合理之使用需求續約之。」,則系爭借用契約既明定三年為有效期,自應認係定期借用契約,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被告戊○○於借用期間屆滿時,自負有返還借用物之責任。另依系爭借用契約第7條約定:「上開土地出借期間或期滿乙方自行遷出時,乙方限於六個月內妥為處置,將該土地恢復原狀返還甲方;若有任何留置不搬之傢具雜物等任由甲方處理,乙方決無異議。」,則被告戊○○於系爭借用契約期滿後,依約亦負有將系爭借用土地恢復原狀及返還原告之義務。是系爭借用契約既已於93年8月7日屆滿,而雙方又未另行續訂借用契約,則依系爭借用契約上開約定及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戊○○先夫及其他信眾所建,而屬被告甲○○○○所有,被告戊○○於系爭借用契約期滿後,自負有將所借用之系爭土地恢復原狀並返還原告之義務。
(三)被告戊○○為被告甲○○○○之原管理人,如認被告戊○○係以被告五佛輪被王寺之法定代理人地位於原告簽訂系爭借用契約,則被告甲○○○○自應受系爭借用契約之拘束,依上開系爭借用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被告甲○○○○自應將系爭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借用之土地。反之,如認被告戊○○非以被告甲○○○○法定代理人地位與原告簽訂系爭借用契約,則被告甲○○○○既非系爭借用契約之當事人,則其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甲○○○○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自屬有據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C─1、D部分面積79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全部土地返還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戊○○應將系爭土地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借用契約第9條固有「此後每三年得依乙方合理之使用需求續約之」之約定,惟該約定之目的,係原告擔心被告戊○○未遵守系爭借用契約第2條約定使用系爭土地,違反借用目的時,如被告戊○○請求原告續借時,原告得因被告戊○○不合理使用系爭土地而拒絕之,並非係賦予被告戊○○得依合理使用需求續約之請求權,且縱係賦予被告戊○○得依合理使用需求續約之請求權,然兩造未續約完成前,系爭借用契約當然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若果如被告戊○○所辯,只要被告戊○○所提出之要求仍符合原來契約所規範之土地使用目的,即仍得繼續延續系爭契約有效期,則系爭契約僅需約定「此後得依乙方合理之使用需求繼續借用」即可,何需以「續約」二字加以拘束雙方。故可知系爭契約之真意非如被告所辯。況查,原告係無償提供被告戊○○使用系爭土地,更無不定期限且毫無限制供被告戊○○使用之理,系爭借用契約係定有借用期限之定期借用契約至明。系爭借用契約借用期限既已屆滿,兩造又未另行續約,原告自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戊○○返還系爭土地。
(2)被告戊○○辯稱原告增加拆除保證金及變更出借期間為二年,且有期滿拆除不再續為使用之條件,係增加原契約所無之限制云云。然原告與被告戊○○協議續約過程中,除請求被告戊○○給付地上物拆除保證金外,並未限制或禁止被告戊○○對於系爭土地依從來之使用方式繼續使用,依系爭借用契約第9條「得依乙方合理使用需求續約之」之約定觀之,只要原告未限制或禁止被告戊○○對於系爭土地依從來之使用方式繼續使用,即屬依被告戊○○合理使用需求繼續使用,續約期間並非不得縮短,故原告縱請求被告戊○○給付拆除保證金及變更出借期間為二年,亦與系爭借用契約第9條約定之文義不相違背,並非增加原契約所無之限制。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約定使用系爭土地,然被告興建房舍及庭院即係為興設道場,弘法利眾,且事先亦經原告之父同意,而原告今據此而以支付地上物拆除保證金為續約之條件,實與原告當初無償出借系爭土地之承諾顯有牴觸,致雙方無再行續約,且依系爭借用契約第9條約定,系爭借用契約以3年為有效期,此後每3年得依乙方(被告)合理之使用需求續約之‧‧‧。故依此文意解釋,顯然契約於簽定後3年有效,至於3年後是否當然失效,端視被告所提出使用要求是否仍符合原來契約規範之使用目的,若被告所提出使用要求仍符合原來契約規範之使用目的,契約即當然繼續,並不以完成續約之動作為必要。否則即無須將條文中之「此後每3年【重新議定之】」之【重新議定之】劃去,另依雙方合意填載【得依乙方合理之使用需求續約之】。被告興建房舍及庭院即係為興設道場,弘法利眾,既與系爭借用契約第2條所示之使用目的無違,應認被被告得將系爭契約繼續有效延續。
(二)系爭借用契約期滿後,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表示要繼續為道場繼續使用下去,然依原告所提之土地延長返還契約書所載,原告增加拆除保證金及出借期限更為2年,更有期滿拆除不再續為使用之條件,更非符契約所載之被告【合理之使用需求】始得續約之真意,此為無法續約之真正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90年8月8日,原告與被告戊○○訂定系爭借用契約,將系爭土地之中心平面部分暫時借予被告戊○○使用,依系爭借用契約第2條並約定被告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僅限於暫設道場,弘法利眾,不得轉充其他用途,並約定有效期間為3年。系爭借用契約於93年
8月7日期滿後,原告恐日後收回系爭土地時被告戊○○不願自行拆除其興建之房舍及庭院,乃要求被告戊○○交付30萬元,作為地上物拆除保證金,以作為系爭土地再續借被告戊○○之條件,惟為被告戊○○所拒,致兩造就系爭土地迄未另訂續借契約。依系爭借用契約第9條約定:「本契約自雙方面議簽署後生效,以三年為有效期,此後每三年得依乙方合理之使用需求續約之。」,另系爭借用契約第7條約定:「上開土地出借期間或期滿乙方自行遷出時,乙方限於六個月內妥為處置,將該土地恢復原狀返還甲方;若有任何留置不搬之傢具雜物等任由甲方處理,乙方決無異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借用契約書、日正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詳卷第11至18頁及第27、28頁),自堪信為真實。另被告現於系爭土地占用如附圖所示標示黃色部分編號A(辦公室、廚房,面積102平方公尺)、B(佛堂,面積363平方公尺)、C及C─1(化妝室、宿舍,面積302平方公尺)、D(土地廟,面積29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共計796平方尺之地上建物,及如附圖所示標示藍色部分面積402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標示紅色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之水泥駁崁、標示綠色部分面積402平方公尺之綠地駁崁及標示綠色部分面積2558平方公尺之種植林木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會同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自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借用契約業已於93年8月7日期滿,又未另訂借用契約,被告甲○○○○及戊○○自應將借用之土地遷讓返還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皆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系爭借用契約於93年8月7日期限屆滿後,是否仍繼續存在?經查:
(一)本件系爭借用契約第9條約定:「本契約自雙方面議簽署後生效,以三年為有效期,此後每三年得依乙方合理之使用需求續約之。‧‧‧」,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借用契約附卷可憑(詳卷第11頁),則依上開約定之文意觀之,系爭契約既約定自簽署後生效,以三年為有效期,自應認系爭借用契約係定期借用契約,即應認系爭借用契約之有效期間自90年8月8日起至93年8月7日止,尚難以前開契約第9條另約定「此後每三年得依乙方合理之使用需求續約之」等語,即認系爭借用契約非定期借用契約。況觀諸系爭借用契約上開「此後每三年得依乙方合理之使用需求續約之」等語,既曰「得依乙方合理之使用需求續約之」,而非「應依乙方合理之使用需求續約之」,自係賦與甲方即原告選擇是否與被告戊○○續約之權利,非謂被告戊○○所提出使用要求仍符合原來契約規範之使用目的,原告即有與之續約之義務。且既曰「得依乙方合理之使用需求續約之」,則於系爭借用契約期滿後,是否續約,仍應經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合意續定之,自難認因乙方即被告戊○○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系爭借用契約即當然繼續,而不以完成續約之動作為必要。
(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借用契約第9條約定文意觀之,若被告戊○○所提出使用要求仍符合原來契約規範之使用目的,契約即當然繼續,並不已完成續約之動作為必要,而被告戊○○興建房舍及庭院即係為興設道場,弘法利眾,與系爭借用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使用目的無違,自得將系爭借用契約繼續有效延續,且系爭借用契約期滿後,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表示要繼續為道場繼續使用下去,然依原告所提之土地延長返還契約書所載,原告增加拆除保證金及出借期限更為2年,更有期滿拆除不再續為使用之條件,更非符契約所載之被告「合理之使用需求」始得續約之真意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丙○○以實其說。惟查,本件系爭借用契約就契約期限及續約之情形既已明確約定,有如前述,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況參以被告於96年1月23日庭呈原告之父 彭雲興 與被告戊○○之夫 涂英增 於80年6月27日所簽定之土地租賃合約書第5條約定:「合約期滿乙方(涂英增)如需再予租賃使用,雙方另訂條件,如甲方不願繼續出租,乙方須將地上物遷移,如不予遷移,產權將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得異議。」,依其文意觀之,亦屬定期租賃契約,並無如被告或證人丙○○所述有長期甚至於無償讓被告戊○○使用系爭土地至百年終老之情。是被告前揭所辯,實無足採。
(三)綜上,系爭借用契約既已於93年8月7日期限屆滿,兩造又未就系爭借用契約是否繼續另行合意續訂,則系爭借用契約自應認已因期限屆滿而失其存在。原告主張系爭借用契約已期滿而失其存在,自堪採信。
五、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470條第1項、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借用契約所定期限既已於93年8月7日屆滿,被告戊○○依上開規定及系爭借用契約第7條之約定,自應將所借用之系爭土地恢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又被告甲○○○○於系爭借用契約屆期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係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甲○○○○拆屋還地,自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黃色部分編號A(辦公室、廚房,面積102平方公尺)、B(佛堂,面積363平方公尺)、C及C─1(化妝室、宿舍,面積302平方公尺)、D(土地廟,面積29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共計796平方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如附圖所示標示藍色部分面積402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標示紅色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之水泥駁崁、標示綠色部分面積402平方公尺之綠地駁崁及標示綠色部分面積2558平方公尺之種植林木區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系爭土地被告未占用部分,原告一併請求返還,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