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己○○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七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一號,起訴後改行簡易程序),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一二所示印文均沒收。
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六八所示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故意犯罪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八十二年間因故意犯罪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前開刑罰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三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甲○○、丁○○共同設立「中冠保險經紀人公司」,明知未受中央信託局為任何委託之業務,竟擅自印製「中央信託局中冠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簡稱中冠公司)」之名片,對外佯稱其等係中央信託局所委託之「中冠服務處嘉義分公司」以混淆他人,並印製名片自任經理及副理,復夥同綽號「緯倫」之 黃俊銘 、綽號「 小山 」之 吳祐賓 二人(以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該四人各有期徒刑四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四人為思吸引無資力或無工作而未能依正當貸款程序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人委託其等辦理貸款,藉以收取高額手續費或佣金以牟利,甲○○等四人遂共同基於行使不實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薪資明細單等文書及詐欺(甲○○等四人為常業犯)之犯意聯絡,共謀替委託人偽造工作、資金證明等文件,藉以騙取銀行核准貸款,適丙○○、己○○等於八十九年七至八月間,因需款孔急,分別與中冠公司聯絡委辦貸款事宜,甲○○、丁○○等人遂向丙○○、己○○表示委託該公司辦理,可順利辦出貸款,丙○○、己○○同意後,甲○○、丁○○便委由黃俊銘、吳祐賓二人偽造丙○○在銘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銘瑋公司)、己○○在 延穎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延穎公司)任職之公司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單等資料。嗣後,甲○○等人便持上開偽造之資料,通知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己○○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前往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簡稱高新銀行,現已改制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分公司)辦理貸款手續,期間並將該些不實資料交予丙○○、己○○等背誦或過目,以備銀行徵信人員查核,丙○○、己○○等明知該些資料均屬不實之偽造資料,惟為順利取得貸款,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與甲○○等四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不實之在職證明、薪資明細單與詐欺之犯意聯絡,分持上開不實資料,均以此為詐術向高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同意貸與丙○○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己○○四十萬元,致生損害於銘瑋公司、延穎公司及高新銀行,甲○○等人並對丙○○、己○○等收取鉅額之手續費,嗣於同年九月間,因高新銀行發覺各該申請人所使用之證明文件均係偽造,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本院函送暨高新銀行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若與被告並無親屬與僱傭關係,且目前該證人亦已通緝中,無法到庭接受詰問,則渠等於偵查中若結證明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渠等所為之證言,依上述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己○○對於上揭犯行,均矢口否認,被告丙○○辯稱:伊雖有向銀行申請貸款,但伊沒有偽造文書,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被告己○○則辯稱:伊沒有能力偽造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且原審告知可以緩刑,但實際上並未給予緩刑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己○○對於前揭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伊
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供述(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一八三頁)。
㈡證人甲○○、丁○○(二人已另案通緝)於偵查中具結均證
稱:「我們仲介貸款之過程均由 吳佑賓 與黃俊銘招攬客戶並製作偽造在職證明等文書,我們負責送件並帶客戶對保,為怕銀行詢問客戶職業,均要求每一位貸款人背誦偽造之公司資料,並有一份偽造之資料交給貸款客戶,我們可以肯定每一位貸款人均知道係持偽造之文書貸款,我們向吳祐賓及黃俊銘取資料送件時均有確認貸款人係本人無誤,且有告知銀行可能詢問客戶哪些問題,並均要求客戶先行背誦公司資料等語(見偵卷第一一五頁)。可知被告等於貸款過程中已知悉其等係以偽造之在職證明等文件申辦貸款,並先背誦偽造之公司資料。
㈢、又依常情言,一般人向銀行貸款,往往需附在職證明薪資所得證明或提供不動產供擔保,以證明貸款人有償債能力,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一般之事理之理解能力與常人相同,其等對於貸款之相關事宜,自應與一般人所知者同,何況被告等與幫其對保之保證人並不熟悉,他人何以願為其債務擔保,亦屬可疑,足見被告等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應不可採。另證人即當時高新銀行之員工庚○○、戊○○及乙○○等人於本院做證時雖證稱,因銀行經理已核准要撥款,所以只是通知被告等前來對保,實際上不會再詢問被告等相關工作問題等語(見本審卷第一八二至一八九頁)。此三位證人所述之事,僅係對保時有無再次確認被告等之工作及財力證明問題,並無法證明被告等在貸款時並不知偽造工作證明文件之事,故其等之證詞與被告等偽造工作證明之事尚無關聯。此外,復有被告等之高新銀行新放授信申請書與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在職職證明、公司薪資明細單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公司在職證明乃證明在職事實之文書,而薪資明細表則為公司所制作之私文書,是核被告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證書罪。被告等行為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等內容。而被告等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分別為「三百元」、「一千元」,貨幣單位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實為「銀元三千元」、「銀元一萬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九千元」、「新臺幣三萬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法定刑分別為「三百元」、「一千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九千元」、「新臺幣三萬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單位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五號判決解釋在案。本件全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全體被告所犯本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名,依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即得易科罰金,修正後法律顯有利於行為人。嗣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規定又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則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歷經數度修正,依上開解釋所示,自有比較行為時法,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之中間時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之裁判時法之必要。依行為時法,全體被告均不得易科罰金;依中間時法,全體被告均得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依裁判時法,全體被告均得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應以得易科罰金,且折算標準較低之中間時法最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易科罰金部分應一體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行為後之中間時法。
五、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罪刑法律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不包括易科罰金),詳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五所示,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定義之修正;其中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刪除之修正;其中刑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關於罰金最低度加重之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規定足使全體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應一體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律。
六、被告等就本件犯行,分別與甲○○、丁○○、黃俊銘、吳祐賓等四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被告丙○○於八十一年間因故意犯罪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八十二年間因故意犯罪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前開刑罰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三月,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原審認定被告等犯行明確,而予論罪,固非無見,量刑亦屬妥適,且被告等至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未予緩刑之宣告,亦無可議之處,惟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等所為上揭犯行,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又無不予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該條例之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減刑,自有未洽,被告等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為由提起上訴,雖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未及適用減刑條例之情形,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等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詐騙金額分別為四十萬元及四十五萬元,金額非小;本件自案發迄今已有數年之久,被告等應有充裕時間尋求彌補被害人而不為,態度可議;且於本院審理時復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後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劉瓊雯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姓名│申請日及放款日│貸款金額│偽造之私文書│偽造公司名稱│├──┼───┼───────┼─────┼────────────────┼──────┤│112│丙○○│89.07.28│450000│1.公司在職證明(公司印文一枚、負│銘瑋公司││││││責人印文一枚)│││││││2.公司薪資明細單(公司印文三枚、│││││││負責人印文三枚)││├──┼───┼───────┼─────┼────────────────┼──────┤│168│己○○│89.08.18│400000│1.公司在職證明(公司印文一枚、負│延穎公司│││││380889│責人印文一枚)│││││││2.公司薪資明細單(公司印文三枚、│││││││負責人印文三枚)││└──┴───┴───────┴─────┴────────────────┴──────┘附表二┌──┬──┬───────────┬──┬────────────┐│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舊法│結果││├──┼──┼───────────┼──┼────────────┤│1│33│新條文││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主刑之種類如下:││四款僅將拘役之計算單位││││四、拘役:一日以上,六││由月更正為日,內容完全││││十日未滿。但遇有加││相同,無涉刑度加重或減││││重時,得加至一百二││輕,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十日。││,應適用現行法規。││││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㈡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舊條文│ˇ│以百元計算之,致刑度有││││主刑之種類如下:││加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四、拘役:一日以上,二││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個月未滿。但遇有加││,適用行為時法。(最高││││重時,得加至四個月││法院刑事庭決議,下稱最││││。││高法院決議)││││五、罰金:一元以上。│││├──┼──┼───────────┼──┼────────────┤│2│41│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舊條文│ˇ│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依修正前有效現已廢止之罰││││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規定,就其原定提高為一百││││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一百、││││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二百或三百元折算一日,換││││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百或││││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同條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金。││準則提高為以新台幣一千、││││││二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足使行為人受較││││││輕之易刑處分,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決議)│├──┼──┼───────────┼──┼────────────┤│3│47│新條文│無│刑法第四十七條雖經修正,││││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但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修正後法律,被告均構成累││││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犯,法律效果又屬相同,並││││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無刑法第二條所稱法律變更││││本刑至二分之一。││情形,自應適用現行法律。││││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舊條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4│55│新條文││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後段│刪除││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舊條文││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動,按刑法第二條之法律,││││處斷。││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而言,此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舊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決議,下稱臺││││││灣高等法院決議)│├──┼──┼───────────┼──┼────────────┤│5│67│新條文││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時││││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加重之,使量刑範圍受到限││││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縮,行為人將受到較舊法罰││││之。││金最低度較高之刑罰,行為│││├───────────┼──┤人受處罰之實質內涵顯有變││││舊條文│ˇ│更,應屬第二條第一項之法││││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法。││├──┼───────────┼──┤(最高法院決議)│││68│新條文││││││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舊條文│ˇ│││││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