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慧指定辯護人林正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慧在其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工廠飼養犬隻兩隻,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0日11時3分許,在上址工廠,原應注意依民法第190條及動物保護法規定,動物之占有人應依據動物之種類及性質為相當之注意管束,又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伴同之人應以鍊繩牽引寵物或以箱、籠攜帶,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將鍊繩拆下任由犬隻活動,該兩隻犬隻奔向工廠前之道路,適告訴人 魏嘉呈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工廠前,猝不及防而與該犬隻相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兩側上肢、兩側下肢多處意外撕裂傷之傷害。嗣經 林柏榮 (告訴人之同學)報警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魏嘉呈告訴被告陳美慧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
9年4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