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3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3556號聲請人 賴伯宏
賴文楷 賴國文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玉雲 不幸於民國104年6月5日死亡,聲請人賴伯宏為被繼承人之子,賴文楷、賴國文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存證信函、釋放證明書等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陳玉雲於104年6月5日死亡,聲請人賴伯宏為
被繼承人之子,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賴文楷、賴國文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之繼承人等情,有聲請人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賴伯宏於本院108年1月17日訊問時到庭陳稱:伊於107年6、7月間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然因證件過期,無法入境台灣,待同年9月6日取得臨時台胞證後才入境台灣辦理拋棄繼承等語,顯見聲請人賴伯宏於107年6、7月間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07年12月20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承上,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賴伯宏之拋棄繼承既不合
法,其亦未喪失繼承權,亦即聲請人賴伯宏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揆諸前揭法條,聲請人賴文楷、賴國文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賴文楷、賴國文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亦應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含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吳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