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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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龍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龍海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1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2段與東興巷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適告訴人 高宛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高○宣(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沿東興巷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高宛瑜、高○宣人車倒地,使告訴人高宛瑜因而受有右側膝部及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高○宣則受有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高宛瑜、高○宣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高宛瑜、高○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9-120、12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施君蓉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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