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8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浴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浴森於民國107年8月30日2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3段「風信子髮廊」前之路邊起駛後,沿向上路3段內側車道由永春東七路往河南路方向行駛,駛近向上路3段與黎明路交岔路口,正欲右轉黎明路時,其原應注意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變換車道,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外側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告訴人 黃志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向上路3段外側車道,同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正欲直行穿越黎明路,見狀避煞不及,被告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車身處與告訴人上開重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腕挫傷及右腰扭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12月26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8年1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林秀菊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