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永慶於民國108年3月30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西向頂林高幹10之1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其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直行,適告訴人黃○哲(民國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行走於被告上開車輛之前方,因被告疏未注意而閃避不及,自後方撞上告訴人,致其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雙下肺葉挫傷、左鎖骨骨折、左前額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60、7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施君蓉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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