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宗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宗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顏天賜 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交簡卷第5頁),其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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