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家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聲字第26號聲請人 謝文能 相對人 李基益 律師即 趙子三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997號裁定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趙子三之遺產負擔,業已於107年8月16日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聲請時預納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及戶籍謄本規費15元,合計1,015元,依前開裁定,應由相對人李基益律師即趙子三之遺產管理人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含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吳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