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共貳點貳伍伍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陸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17個、電子磅秤1台,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應予補充更正為:「許
家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22日、88年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543、7544、7360號及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90號不起訴處分書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㈠89年度基簡字第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90年度易字第
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㈠案與另案販賣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與㈡案接續執行,於94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復因㈢詐欺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9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由其撤回上訴而告確定;㈣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㈤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2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㈢至㈤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㈥100年度基簡字第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㈦100年度基簡字第10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㈧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共5罪、有期徒刑4年
6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㈥㈧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4
4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又前開㈢至㈤案之應執行刑原與㈥㈦案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而執行完畢(雖㈥案僅有形式上執行完畢,惟㈢至㈤案、㈦案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4、6行所載之「海洛因」、「黑色皮夾」前,均予補充「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無關之」。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處遇之紀錄,猶不知戒慎警惕,仍漠視法令禁制,多次施用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足見其漠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雖遭刑罰亦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業小客車司機工作、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見基隆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010號卷,下稱偵3010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2.2558公克),業經鑑驗屬實,有前述毒品鑑定書可參,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各用以盛裝之包裝袋6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7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己將毒品控制一定施用量乙節,據被告供稱明確(詳見偵查卷58頁背面),應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05號被告許家榮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22日、88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543號以及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90號不起訴處分書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於94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8月25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詐欺、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已於101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3日22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九路附近某友人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九路、復興街口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8小包、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合計驗餘淨重2.2558公克)、分裝袋17個、電子磅秤1台及黑色皮夾1個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許家榮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另提起公訴)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8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353)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6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按,復有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合計驗餘淨重2.25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其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已另由本署102年度偵字第3010號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