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858、20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犯罪事實:李文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02年8月5日21時許,在基隆市大○○○區○○○○
○路橋下之某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於102年9月13日20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
含至警局至採尿間之時間),在基隆市信義區綜合體育場附近之路邊,以前開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查獲經過:李文凱因警方調查 蘇詠豪 涉嫌販毒案件,於102年9月13日18時45分許,為警所拘獲,其在前述102年8月5日21時許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察坦承有該次施用第一毒品之犯行,復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文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5月18日及97年5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54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後5年內,數次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事實認定所憑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凱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卷第6頁、第35頁至第36頁);上揭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卷第35頁),核與蘇詠豪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3566號卷第4頁)。且警方於102年9月13日20時25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之鑑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尿液檢體編號:102335號,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卷第第9頁、第8頁)。準此,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雖稱:伊已忘記伊係於102年9月13日20時25分為警採
尿前何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然按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嗎啡(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之半衰期(血中濃度減半所需之時間)大約為3小時,而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80%排泄於尿液中,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在卷可憑,是堪可認定被告係於102年9月13日20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到警局後至採尿間之時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之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4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09號判決判處以有期徒刑
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9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被告係於98年3月13日入監,於98年8月12日因縮短假釋出監,惟經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
6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經與前開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1年5月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係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之減輕:
被告雖因警方另案查緝販賣毒品案件,而為警方所拘獲,然警方並非據何跡證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於102年8月5日21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既於警詢時,主動向警方供承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並就所犯之該罪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戶役政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其以往尚有殺人未遂、毒品等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起訴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於102年8月5日21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前後所犯之第一級毒品罪,非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