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原嘉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嘉交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志豪於民國103年9月27日晚上6時許起至7時許之間,在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後,雖已先乘坐同事座車返家休息,但於同晚10時許,尚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為購物,仍基於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牌照號碼963-LTJ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迨至同晚10時32分許,行經同縣中埔鄉社口村吳鳳廟外環道時為警攔查,經警發覺楊志豪身有酒味,乃即時測得其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豪於警詢及偵查坦白承認,復有交通違規後駕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嘉縣0000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原嘉交簡字第27號、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20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3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102年12月3日先繳納罰金9萬元,於103年4月24日再繳納罰金6萬3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確認無誤,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認被告除上開2次公共危險案件,因已據為累犯認定之基礎,故不於此重複評價外,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品行;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貧寒之狀況;為家中長男、離婚、常兵備役之生活情形;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本次呼氣酒精濃屬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用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事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