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賴洋佩受刑人即被告陳豐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傷害致死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09號、111年度執更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洋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賴洋佩因受刑人即被告陳豐隆(下稱被告)傷害致死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前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8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如數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經本院於110年1月2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處3年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10年11月9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9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8年10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18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移付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字第513號案件執行等節,有苗栗地檢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臺中高分院及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而案經聲請人依法傳喚,另依具保人之住所函知其督同被告到案,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派警前往其住所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或陳報所在等情,有苗栗地檢署送達證書、111年7月12日苗檢 松丁 111執更513字第1119016997號函、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現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一情,有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憑,堪認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到案執行,確已逃匿,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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