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340號原告NENTI( 南娣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 律師被告 宋茜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404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新臺幣87,900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866號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執行金額超過新臺幣11,1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債權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已執原告與訴外人UMAYAH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新竹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40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被告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86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中新臺幣(下同)87,900元之債權存在,則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危險必要,並得以確認判決排除被告持系爭本票行使票據債權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30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金額超過11,100元及自110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債權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77頁)。
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UMAYAH前於110年10月7日間,因資金需求遂向同為印尼籍之被告各借款20,000元,經被告同意後要求原告以分4期、每月償還6,300元之方式清償借款,同時誆稱因行政作業必要,要求原告與UMAYAH共同簽發票面金額99,000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詎料,被告嗣於110年11月間僅以郵政包裹交付17,400元之借款予原告,原告仍於110年12月間請原告之女匯款約6,300元之印尼盾至被告印尼之帳戶。
嗣因UMAYAH未依約還款,被告遂持系爭本票,向新竹地院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然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既非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且原告已為部分清償,被告對原告僅餘11,100元之債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87,900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金額超過11,100元及自110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債權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以:被告就系爭本票尚有46,346元之票據債權存在等語。
三、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而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所謂之不爭執,解釋上應包括不符合具體化義務要求之爭執,亦即若應負主張責任一造已盡其具體化義務之後,非負主張責任一造即應為相對應具體化之爭執,若有未盡其應有具體化之爭執者,應認為係無效爭執,與不爭執等同,應使其發生擬制自認之效果。則基於同理,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所謂之爭執,自係指具體化之爭執而言;若應負主張責任一造已經盡其具體化義務之後,非負主張責任一造有未盡其應有具體化之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應使其發生擬制自認之效果。
四、原告主張其與UMAYAH前於110年10月7日間,因資金需求遂向同為印尼籍之被告各借款20,000元,經被告同意後要求原告以分4期、每月償還6,300元之方式清償借款,同時誆稱因行政作業必要,要求原告與UMAYAH共同簽發票面金額99,000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詎料,被告嗣於110年11月間僅以郵政包裹交付17,400元之借款予原告,原告仍於110年12月間請原告之女匯款約新臺幣6,300元之印尼盾至被告印尼之帳戶等節,被告亦未爭執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其為借貸等語,堪認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足確立系爭本票之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為借貸,本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兩造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借貸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悉令原告負舉證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難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又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實體之主張或證據,僅泛言被告就系爭本票尚有46,346元之票據債權云云,顯難符合具體化之義務,而與不爭執同,應生擬制自認之效果。是原告主張被告嗣於110年11月間僅以郵政包裹交付17,400元之借款予原告,原告仍於110年12月間請原告之女匯款約新臺幣6,300元之印尼盾至被告印尼之帳戶等節,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所積欠被告之債務僅餘11,100元(計算式:17,400-6,300=11,100),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87,900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系爭執行程序,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系爭本票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之執行名義,而其於執行名義成立前,系爭本票之債權既不存在,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訴請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金額超過11,100元及自110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債權應予撤銷,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87,900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金額超過11,100元及自110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債權應予撤銷。,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宜娟附表:
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票號本票裁定110年10月7日110年11月7日99,000元未記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4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