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46號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武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95號、第6396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武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武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至二)。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件二起訴書所示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就附件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如附件一、二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
0.68毫克、0.97毫克狀況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可非議;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業與被害人 林昶任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偵二卷第41頁),是其為附件二所示行為所造成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情形及罹患疾病之身體狀況(詳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46號卷第103頁)、前有多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游淑玟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995號被告蔡武昌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武昌於民國111年3月18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188市道與大寮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5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蔡武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2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紙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每公升0.68毫克,顯已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份
二、核被告蔡武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前於90、94、95、103、104、109年間犯酒後駕車罪,本件係第7次再犯該罪,顯無悔改之意,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安全,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檢察官呂建興【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396號被告蔡武昌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武昌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於民國110年12月1日1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飲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 陳上乙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11分許,其騎乘前開機車搭載陳上乙沿高雄市大寮區大明街往南方向直行,經過大明街與188號市道口,不慎與林昶任騎乘、沿188號市道○○○○○○○○○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相撞,致林昶任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腕部挫擦傷、兩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本件行車事故,對其施以檢測,於同日15時3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武昌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昶任、陳上乙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採證照片28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3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檢察官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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