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源
李國華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0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伍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國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6」及第8行之「至3」均應予刪除
;第8行之「公斤」後應補充「、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張國源、李國華於審理中之自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偵查報告」。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罪。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李國華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李國華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循正途獲取所需,
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 林祺盛 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等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且被告李國華前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李國華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被告張國源提議並下手行竊、被告李國華負責把風)、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及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張國源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務農為業、年收入約50、60萬元、尚有母親及幼子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李國華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因罹患主動脈剝離而無法工作、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李國華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⒈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於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犯罪「直接」取得者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及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價額。又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徹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人,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竊得電線5條價值共計20萬元乙節,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又竊得電線均由被告張國源取走後以280元變賣,被告李國華未分得竊得電線或變賣得款乙節,業據其等均陳稱明確(見警卷第4至5、9至10頁;偵卷第63、67頁;本院卷第44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國華有分得犯罪所得,自應認係由被告張國源實際取得。揆諸上開說明,應擇價值較高者即變賣前原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張國源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李國華因未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供犯罪所用之手電筒及剪刀,未據扣案,衡該些物品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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