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0號抗告人 李惠玉 相對人 陳奕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二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又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相對人之本票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原裁定許可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即有未洽,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此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系爭本票自發票日起算,迄今已逾3年,相對人之本票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等語,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徒以前揭情詞,請求廢棄原裁定,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怡先
法官劉子健法官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文玲本票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1105年12月20日10,000元未載110年10月31日CH6263512105年12月20日10,000元未載110年10月31日CH6263523105年12月20日10,000元未載110年10月31日CH625401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