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簡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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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簡字第18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蔡縯翔 原名 蔡政光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丁○○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林呈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與被告丁
○○所有坐落屏東縣里港中和段二六五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
所示D、E二點連接點線。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與被告蔡
縯翔所有坐落屏東縣里港中和段二六六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
所示C、D二點連接點線。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與被告屏
東縣政府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里港中和段二二0地號國有土地之界
址為如附圖所示B、C二點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蔡縯翔、屏東縣政府各負擔四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里○鄉○○段○○○○號土
地(重測前為屏東縣里○鄉○○段929之469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與被告丁○○所有坐落同段265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屏東縣里○鄉○○段929之1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甲土地)、被告蔡縯翔所有坐落同段266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屏東縣里○鄉○○段929之46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乙土
地)及被告屏東縣政府管理坐落同段220地號國有土地(重
測前為屏東縣里○鄉○○段929之19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丙土地)毗鄰。詎於93年間屏東縣政府辦理里港鄉地籍圖重
測時,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之人員竟將系爭土地與系爭甲
、乙、丙3筆土地間之界址位移至如95年11月30日內政部土
地測量局補充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C、D、E
4點之連接點線,造成兩造因上述土地間之界址不明確,產
生紛爭,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一)請求確
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丁○○所有系爭甲土地、被告蔡
縯翔所有系爭乙土地及被告屏東縣政府所管理系爭丙土地之
界址如附圖所示B3、C3、D3、E點各點連接之紅色虛線。(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蔡縯翔則均以:請求應以重測結果即重測前地
籍圖為準,雖系爭土地重測後之面積與原登記面積或有出入
,但此為法定容許範圍內之誤差,且不可以系爭土地之面積
反推其界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
屏東縣政府亦以:依據重測後土地界址為準等語置辯。
三、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法院可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系爭甲
、乙、丙3筆土地相毗鄰,但上開土地間之界址前經94年間
實施地籍圖重測後,兩造各就所有土地界址指界不一,經調
處亦無法達成協議,故兩造間顯有界址不明確之爭議等情,
業據其提出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有屏東縣政
府95年6月5日屏府地測字第0950108864號函所附里港鄉地
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移送調處書、調處圖說及分析表、
重測地籍調查表與屏東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記錄表等件在
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定兩造所有土地
間之界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
、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又
按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
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
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協助
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二)土地所有權人不同
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
2第1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三)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
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
2項規定予以調處,土地法第46條之2及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5點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
地於94年間經屏東縣里港地政機關就里港鄉地區土地實施地
籍圖重測時,已經里港地政事務所及屏東縣政府不動產糾紛
調處委員會依據94年8月2日協助指界位置及參照舊地籍圖
等相關規定,認定系爭土地與系爭甲、乙、丙3筆土地間應
以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點間之連接點線為界址,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界址爭議調處相關資料影本1份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使用精密電子測
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利用94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
之圖根點,經檢測合格後施測圖根測量,並經檢核閉合後作
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
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
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
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
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圖解地籍圖數值化
成果等資料,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
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
定圖。若由上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繪製之鑑定圖觀之,可知
系爭土地與系爭甲、乙、丙3筆土地間重測前之地籍圖上經
界亦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點間之連接點線(見
本判決附圖),是上開2鑑定機關所依據相關規定施測後所
完成之鑑定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結果,並無二致。且本件
係為期界址確定之確實及客觀,乃特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
派員會同到場履勘鑑測,既然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定界址之
方法未見有何不週延之處,並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
則該局所測量繪製附圖所示編號B、C、D、E等4點間之
連接點線即應係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應屬有據。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與系爭甲、乙、丙土地間之界址應為
如附圖所示編號B3、C3、D3、E等4點之連接紅色虛線云云
,惟原告於起訴之初,本主張以附圖所示編號B1、C1、D1、
E等4點之連接黑色虛線為系爭各筆土地間之經界線,但由
附圖以觀,可知如此一來,若系爭土地之宗地面積與登記面
積相比,將減少20.59平方公尺之面積,而系爭甲土地將減
少6.38平方公尺之面積,系爭乙土地面積將減少5.05平方公
尺,系爭丙土地面積將減少22.61平方公尺,遂原告於內政
部土地測量局95年8月14日第一次鑑定結果完成後,方於95
年10月14日以書狀變更主張為以如附圖所示編號B3、C3、D3
、E等4點連接之紅色虛線為界址,此時再由附圖觀之,可
知若以上開原告變更後之主張為界址,系爭土地與登記面積
相較,將可增加1.17平方公尺之面積,而系爭甲土地將減少
5.13平方公尺、系爭乙土地面積將減少4.06平方公尺、
系爭丙土地面積將減少46.62平方公尺,顯然原告單單僅係
以系爭土地之面積多寡,作為決定系爭土地與鄰地間界址之
唯一依據,惟土地面積之計算應以確定之界址點坐標計算為
準,而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址點
後再行測算所得,故土地面積之求出,必先以確定土地之經
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
可能界線而定其經界線。又面積之減少或係因測量方式、儀
器精準度等所產生之誤差,因此,在地籍圖線與土地登記簿
所載土地面積不相符合時,若無其他足資證明地籍圖線係屬
錯誤之證據,則以地籍圖線作為相關土地之經界線,應較為
適當,是縱使採用前段所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C、D、
E等4點間之連接點線為界址,致系爭土地之面積與登記面
積相比,將略有減少,亦難謂上開之界址有誤,此外,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主張係屬有據,故不論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與鄰地間間之界址係如附圖所示編號B1、C1、D1
、E等4點之連接黑色虛線或編號B3、C3、D3、E等4點之
連接紅色虛線云云,均屬無據。
六、綜上,本院認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等點間之連接
點線應為系爭土地與系爭甲、乙、丙間之正確經界線。從而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丁○○所有之系爭甲土地之界
址為如附圖所示之D、E連接點線;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
被告蔡縯翔所有之系爭乙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C、D
連接點線;系爭土地與被告屏東縣政府所管理之系爭丙土地
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B、C連接之點線。且按確定界址之
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於法
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必然,其進行訴訟自為
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該部分之訴訟費
用較為公平,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
假執行。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定有明文。但得為宣告假執
行之判決,應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
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
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
之宣告。經查,本件原告之聲明係請求確定系爭土地與系爭
甲、乙、丙3筆土地間之界址,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適於
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
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