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屏簡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乙○○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5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但上訴人僅繳納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
尚應補繳新臺幣陸佰陸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