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79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95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八五之二地號土地上建
號八○四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一二二之一號
房屋遷讓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欲向原告借款,但以風險不予出借,雙方乃
協議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
總價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將被告所有坐落高雄
縣○○鄉○○段第1085之2號土地出售予原告,並附以被告
得於6個月內行使買回權,但原告於限期內並未買回,而上
開土地又已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惟上開土地上尚有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房屋一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
路122之1號(下稱系爭房屋),其起造人為訴外人 梁慧雯
,原告乃以80萬元向梁慧雯買受系爭房屋,並已辦畢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原告已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合法權
源卻占用上開房屋,屢經催索,拒不遷讓,嗣經雙方協議,
被告切結同意於94年9月19日以前無條件搬離系爭房屋,惟
被告仍拒不履行承諾,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契
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土地、
建物登記簿謄本、切結同意書、契稅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契
約、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是我的,我請甲○○代書代為辦理使用
執照,並向 沈代書 借800,000元,俟辦理保存登記後再向銀
行貸款來還800,000元之借款,結果沈代書把房子登記給別
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鳳簡字第1063號、簡上字第182
號交付房屋事件全卷,並訊問證人甲○○、 莊素卿 。
四、系爭房屋以訴外人梁慧雯為起造人於93年7月12日取得使用
執照,並經原告聲請辦理建築改良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於
93年11月16日登記完畢,現系爭房屋係登記為原告所有等事
實,有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25日寮地所一字第09
40010210號函及所附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
測量成果圖、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附於本院94
年度簡上字第182號交付房屋事件卷,已經本院調閱查核屬
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證人甲○○於本院
94度簡上字第182號交付房屋事件中到庭結證:「上訴人(
按指被告)來我這裡借錢,是向金主 羅友順 借800,000元,
由 羅有順 指定的梁慧雯名義申請建照及使用執照,...系爭
房屋原要登記在丙○○名下,因其有其他欠款,怕被查封,
才協議登記在羅友順指定之人名下,我只辦建照及使用執照
,後來,乙○○與丙○○及另一莊姓代書一起來還款,並表
示要將建造及使用執照取回,我就交給他們...」等語(見
原卷第65頁);證人莊素卿結證:「系爭房屋係由我陪被上
訴人(按指乙○○)拿800,000元交給沈代書,當時上訴人
(按指丙○○)也在場,拿回系爭房屋資料要辦理過戶給被
上訴人...當時有講過戶後要辦理貸款,上訴人說房屋登記
在沈代書人頭名下,要我們拿800,000元把房屋買回來,再
登記乙○○名下,由他姊姊擔任保證人去辦理貸款,...後
來他姊姊不願當保證人,就沒繼續了,上訴人也將先繳的過
戶費用拿回去,並說要拿回辦給乙○○」等語(見原卷第87
頁)綦詳。又證人莊素卿復於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到庭結
證:「乙○○籌了800,000元是我陪同到沈代書處,先作買
賣,有約定4個月要買回也可以...」等語;證人甲○○結
證:「800,000元是乙○○拿來,取回使用執照時丙○○也
在場」等語。綜合以上證人所述各情觀之,本件應係被告透
過甲○○之介紹向羅友順借款,並約定登記起造人為梁慧雯
,因無法清償借款,始由原告籌足800,000元買回系爭房屋
,約定由原告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約定被告可於4個
月內買回之事實,已臻明確。又因被告始終無法清償其積欠
原告之借款,乃於94年6月19日與原告協議,由被告切結同
意於94年9月19日以前無條件搬離系爭房屋,有雙方所簽立
之切結同意書一件附卷足稽,並經證人即該切結同意書之見
證人 潘永昌 於94年度簡上字第182號交付房屋事件結證明確
。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復又與原
告協議自願遷讓,竟仍拒不履行,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付系爭
房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