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展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展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及扣案玻璃球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展堂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張展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2年
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張展堂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11月5日晚間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2年11月6日上午3時2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2年11月6日上午2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張展堂,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4220公克、驗餘淨重0.4218公克)1包及供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1顆。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張展堂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9張。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展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21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與扣案玻璃球1顆皆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諭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