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及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547號原告 孫繼本 被告 邱玉薈
孫世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及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段○○○巷○弄○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既係以土地及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起訴時該土地及房屋之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0萬1,900元【(系爭土地10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60,000元/平方公尺×面積97平方公尺)+(系爭建物課稅現值28萬1,
900元)=610萬1,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1,4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至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2月收到原告催促返還房屋通知之日起,迄被告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支付房屋租金3萬元,以及按月賠償原告無法處理房屋之損害金額5千元等主張為附帶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