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臺佑承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2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68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簡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與同案被告 謝正麟 、少年朱○嘉間,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因被告為前述毀損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被告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3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上易字第15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上訴字第19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謝正麟等人,僅因細故,未思循合
法途徑理性解決,竟毀損告訴人甲○○經營之小吃店內玻璃門、桌子、鍋子等物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告訴人亦為被告求情,希望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兼衡被告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五、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