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三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駁回定應執行刑而抗告之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其裁定為抗告法院所為者,亦不得再行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及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聲請定執行刑之確定判決,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及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分別論處罪刑,均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就再抗告人對第一審定執行刑裁定而為之抗告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再行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謝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