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6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936號、95年度偵緝字第1937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95年偵緝字第1936號、95年度偵緝字第1937號)。
二、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提供自己之存摺等物予他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為幫助犯,酌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及被告並無前科,品性尚稱良好(參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罪後之態度,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下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相關變更│行為時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之貨幣││1、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刑法罰金之貨幣│││單位││1項:「中華民國94年1│單位,由「元(│││││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指銀元)」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為「新臺幣」│││││幣單位為新臺幣。」│││├──────┼─────────────┼─────────────┼───────┼───────┤│刑法339條第1│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刑法分則之罰金│行為時法有利││項罰金刑之上│條前段:「依法律應處罰│條前段、第5條(未修正│數額,亦視該分│││下限│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內容同左)│則先前曾修正與││││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2、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否,而分別提高││││(註:刑法係10倍)。│2項:「94年1月7日刑│3或30倍。││││2、同條例第5條:「第1條所│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於│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前公布之法律,於本條例│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修正後修正其罰金罰鍰數│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額或法律經全部修正而其│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更者│額提高為3倍。」│││││,亦同。」。│3、刑法第33條第5款:「罰│││││3、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罰金:一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4、結論:依上揭規定,及現│4、結論:依上開規定,罰金│││││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刑:│││││新台幣條例第2條,罰金│⑴、上限:新台幣3萬元│││││刑:│⑵、下限:新台幣1000元│││││⑴、上限: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⑵、下限:銀元10元即新台幣││││││30元。││││├──────┼─────────────┼─────────────┼───────┼───────┤│易科罰金之折│1、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1、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準由銀元改為新││││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臺幣,且金額提││││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高││││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1日,易科罰金。」│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2、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科罰金。」│││││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2、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41條易科罰金…就其原定│條刪除。│││││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3、結論:以銀元100元即新台│3、結論:以新臺幣1000元、│││││幣300元以上,銀元3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上開規定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條例)。││││├──────┼─────────────┼─────────────┼───────┼───────┤│幫助犯│1、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1、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將「幫助他人犯│不論依修正前或│││:「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罪」之文字,修│修正後之刑法第│││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改為「幫助他人│30條第1項,本│││情者,亦同。」│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實行犯罪」。但│件均成立幫助犯││││」。│就「幫助犯無獨│。應依刑法第2│││2、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2、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項│立性,必以正犯│條第1項,適用│││:「從犯之處罰,得按正│:「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有犯罪行為存在│行為時之舊法。│││犯之刑減輕之。」│正犯之刑減輕之」。│,始能成立」並││││││無影響。││├──────┼─────────────┼─────────────┼───────┼───────┤│法定刑之加減│1、修正前刑法第67條:「有│1、修正後刑法第67條:「有││修正後之刑法有││方法│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利於被告(因罰│││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金刑之最低度減││││。」││輕)│││2、修正前第68條:「拘役或│2、修正後刑法第68條:「拘│││││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高度。」。│度。」。│││││││││││││││││││││├───┬──┼─────────────┴─────────────┴───────┼───────┤│整體比│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以下│修正後之刑法第││較結果│時法│,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罰金」│67條,雖較有利││├──┼───────────────────────────────────┤於被告。但因行│││裁判│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以下,│為時之刑法第33│││時法│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9條法定最低刑│││││(罰金)較低,│││││縱「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未減輕│││││」,亦較「裁判│││││時刑法第339條│││││最低法定刑適用│││││修正後刑法第67│││││條減輕後之金額│││││」為低;且易科│││││罰金之金額較低│││││。故整體觀察,│││││仍以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