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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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0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附表)。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0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等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宣告多數罰金,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依原確定判決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之,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