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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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268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新枝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新枝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9月4日20時16分許,騎乘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鄉○○○路○○○○號至43之7號 陳長義 興建中之建築工地(下稱本案工地),攜帶可剪斷電線,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1支,剪斷工地內之電線,共計竊取一只布袋量之電線,得手後於同日22時4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載運離去。嗣經陳長義於102年9月5日上午10時巡視前開工地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檔案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長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4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曾新枝固 坦承於102年9月4日20時17分及同日22時40分許,經過前揭本案監視錄影器所拍攝的路段,且於102年9月4日22時40分有把袋子放在所騎之機車前腳踏墊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當日晚上20時17分許,係騎機車經過宜蘭縣○○鄉○○○路巷口;同日晚上22時40分許,則因曾向 傳家寶 大廈警衛即綽號「老大」之六、七十歲男子要粗砂,該次即係到本案工地旁邊之傳家寶大廈管理室旁裝粗砂,裝成袋後以機車運回以填補住處前缺損之馬路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長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頁正、反面、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原審卷第66頁至第68頁),且上開工地之電纜線確係告訴人陳長義所有,並有失竊一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包商 李慶昌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1頁反面),並有車牌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告1紙(該機車係被告所有)、案發時間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之人前往案發現場拿走一布袋物品之監視錄器畫面之翻拍照片14幀、被告於警局時所拍攝之照片4幀、被告於偵查庭所拍攝之照片1幀及案發現場、監視器位置、監視器翻拍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3年8月18日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竊案監視器影示時間更正資料、103年8月18日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監視器時間與實際時間之差異)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至第13頁、偵卷第29頁、原審卷第33頁至第48頁、第78頁至第93頁、第95頁),且上開監視器影片亦經原審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頁正、反面),而上開車牌000-000號機車係被告所騎乘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2頁),亦據證人即被告之弟 曾春豐 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足徵證人陳長義之證詞,洵屬非虛。另再參以①證人陳長義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最後一次遭竊,除了開關箱,還有二、三樓的開關箱及電線,有的是抽出來,有的是剪斷,是剪斷比較粗的(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②證人李慶昌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警方於102年9月5日所拍攝之3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上方、39頁反面)係102年9月4日遭剪斷之電線(見原審卷第101頁)等語,而上開電纜線遭剪斷之切口均相當平整一節,亦有上開電纜線遭切斷之照片可供比對,可見該等電纜線均係遭利器所切斷,而該利器既可剪斷電纜線,足證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到陳長義建築工地的旁邊,我是去拿砂子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我沒有竊盜,監視器畫面的人及機車我看不清楚,我於102年9月4日因肝癌及心律不整在聖母醫院住院治療(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再於103年2月25日偵查中供稱:監視錄影內的人我看不出來是誰,但不是我,我當時人痛苦,有肝病、心律不整在聖母醫院看門診,是早上去看的,不可能去做本件粗重的竊盜(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復於103年3月11日偵查中供稱:錄影機看到的地方是在隔壁,不是在工地內,從錄影看起來我於102年9月4日20時17分許,好像有騎乘LEN-417號機車至本案工地,但我沒有進去工地,機車是我的,因為時間久了,當天是誰騎的我也記不起來(見偵卷第42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看監視錄影帶後,看到的是我本人沒錯,我承認我有去現場,但我是去工地隔壁的傳家寶拿半包粗砂,沒有石頭,機車踏板上的就是粗砂,當時傳家寶的警衛叫「老大」,約6、70歲的男子,身高沒印象,體型胖,我無法提供他的姓名及地址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於102年9月4日20時17分及22時40分有經過監視錄影帶拍攝之路段,我在本案工地下車是要去傳家寶警衛室旁邊拿砂石舖路,那半袋是沙子,我沒有竊盜(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反面)云云,先後就有無騎乘上開機車到本案工地、騎乘上開機車之人是誰等等所述不一,已非無疑。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均否認有騎機車到本案工地,惟被告係於102年9月16日始至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住院之情,有該院102年12月4日天羅聖民字第1017號函所附之被告於102年8月至9月住院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至第38頁反面),是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於102年9月4日案發時猶在羅東聖母醫院住院,不可能出現在本案工地云云,即無可採。又上開車牌000-000號機車係被告所有,僅供被告騎乘,且該機車於102年9月4日確有行經本案工地路段,載走一袋物品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伊於案發時之102年9月4日當天有騎乘機車到本案工地,亦無足取。另被告所指之本案工地旁之傳家寶大廈並無聘僱管理員一節,業據證人即傳家寶大廈住戶 王秋月 、 簡玉花 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就傳家寶大廈進行查訪時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31頁、第33頁),是被告自不可能向綽號「老大」之警衛要粗砂;況證人即告訴人陳長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本案工地後方,進入鄰居在路旁所設之鐵鍊後,無其他放置砂石之處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是當時並無被告所謂之粗砂存在。更遑論被告如要補路,無需在晚上為之,且如要搬砂,以被告之載運量,機車一趟可完成,則無需自晚上8時16分許至10時40分止將粗砂放入袋中,耗時逾2小時,均可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曾向傳家寶大廈警衛即綽號「老大」之6、70歲男子要粗砂,該次即係到本案工地旁邊之傳家寶大廈管理室旁裝粗砂舖路云云,係卸責之詞,委無可信。
㈢、前揭時地監視錄影經原審勘驗結果如下:⒈檔案「監視器畫面」之「編號1」部分,內容為:
〈20:16:24〉一名男子騎乘車牌號碼不詳機車,自螢幕上方道路左轉進入螢幕下方道路。
〈20:16:27〉該名男子騎乘機車經過螢幕左側圍籬前方道路。
〈20:16:31〉該名男子騎乘機車於圍籬前張望。
〈20:17:25〉該名男子特徵後腦杓微禿,身著短衣、長褲,手拿一只白色空袋子。
〈20:17:26〉該名男子徒步自圍籬旁缺口彎腰進入遭竊圍籬。
〈22:39:18〉該名男子自前述圍籬彎腰走出,並徒手搬運
一袋不明物品置於圍籬旁,左右張望,隨後空手往螢幕下方走去。
〈22:39:50〉該名男子坐於上開機車上,自螢幕下方出現,並往後退以雙腳滑動方式將機車移動至圍籬旁停妥。
〈22:40:05〉該名男子下車打開機車坐墊,並自褲子後側
口袋取出不明物品放入機車置物箱,隨後蓋上機車坐墊。
〈22:40:16〉該名男子坐上機車,側身彎腰以雙手將自前
述圍籬取出之一袋不明物品提起置於機車腳踏板處,並調整該物品擺放位置重心。
〈22:40:34〉該名男子發動機車駛離現場。
⒉檔案「監視器畫面」之「編號2、3」之「102.9.4-台灣房屋」部分,內容為:
〈20:09:41〉一名男子騎乘車牌號碼不詳機車,自螢幕左側往螢幕上方,經過圍籬前方道路。
〈20:09:45〉該名男子騎乘機車於圍籬前張望。
〈20:09:50〉該名男子將機車停於圍籬前方左側之電線桿下。
⒊檔案「監視器畫面」之「編號2、3」之「102.9.4-台灣房屋」之「00000000_201000.irf」部分,內容為:
〈20:10:10〉該名男子打開機車坐墊,並在置物箱內翻找。
〈20:10:32〉該名男子蓋上機車坐墊,身著短衣、長褲,
手拿一只白色空袋子,徒步自圍籬旁缺口進入,期間至22時32分27秒止該名男子均未自走出。
⒋檔案「監視器畫面」之「編號2、3」之「102.9.4-台灣房屋」之「00000000_223000.irf」部分,內容為:
〈22:32:28〉該名男子自走出,並徒手搬運一袋不明物品置於圍籬旁,左右張望,隨後空手往其機車位置走去。
〈22:32:55〉該名男子坐於上開機車上,並往後退以雙腳滑動方式將機車移動至圍籬旁停妥。
〈22:33:18〉該名男子下車打開機車坐墊,並自褲子後側
口袋取出不明物品放入機車置物箱,隨後蓋上機車坐墊。
〈22:33:29〉該名男子坐上機車,側身彎腰以雙手將上開
一袋不明物品提起置於機車腳踏板處,並調整該物品擺放位置重心。
〈22:33:46〉該名男子發動機車駛離現場。
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頁正、反面)。再參以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3幀(見原審卷第35頁下方、第37頁反面下方、第38頁上方),及證人陳長義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本案工地臨路有圍牆,後方為他人之鐵厝(倉庫),倉庫外臨路有以鐵鍊圍住,該鐵鍊是鄰居所設,因鄰居有放一車斗在倉庫前,設鐵鍊是怕他人停車於該處,其工地之旁邊之鄰房(按即前述之倉庫)有一矮牆,可從矮牆進入工地。要進入工地,要先經過鐵鍊,再從矮牆通過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第72頁),可知:
⒈本案工地靠近巷道處設有圍籬,後方為一倉庫,臨巷道處圍
有鐵鍊。倉庫係附屬於傳家寶大廈,而傳家寶大廈正門設有一管理室。
⒉被告於20時16分24秒許,騎機車出現在本案工地旁道路後,
下車手拿一白色空袋子徒步自本案工地圍籬後缺口(按即本案工地後方之鄰居倉庫前)彎腰進入,而其彎腰係因該處設有鐵鍊。
⒊至20時17分26秒後至22時39分18秒前,並無被告出現在監視器所拍攝範圍內之畫面。
⒋被告於22時39分18秒後,手搬一白色袋子,顯見其所攜之白
色袋子此時已裝有物品。其復彎腰經過鐵鍊而去騎機車,騎上機車後將機車倒退至放白色袋子處之路旁,下車後先將褲子後側口袋之不明工具放入機車座墊置物箱內。而以被告需側身彎腰將該袋放到腳踏板之情形看來,該袋所裝物品重量非輕。
⒌被告所騎機車腳踏板上之袋子有部分超出機車踏板,右邊超
出踏板甚多,如內容為砂子,因砂子顆粒甚小,會因重力關係,使袋子下方呈下垂狀態,但被告所載之袋子,僅有在外緣部分呈稍微下垂之情形,顯見其內容物並非砂子。
⒍而依上開⒈之現場情形觀之,被告在彎腰進入鐵鍊後,僅有
鄰居之倉庫及本案工地,至於傳家寶大廈則在車庫之左側。而被告停放機車係在監視器未能拍攝之範圍,應為靠近傳家寶大廈管理室之處,則被告如要在管理室旁取砂,即無需走至監視器所拍攝範圍內,益證被告辯稱當時係在傳家寶大廈之管理室旁取砂而已云云,並不可取。本件告訴人陳長義係於案發次日(102年9月5日)即發現本案工地電纜線遭竊,足徵該次遭竊之電纜線係被告竊盜甚明。至被告竊取之電線數量,因證人李慶昌所提出之估價單(見偵卷第25頁)係以本案工地歷次遭竊後為估價,而該工地被竊次數非只一次,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先前失竊之電纜線亦是被告所竊取,自尚不能以估價單所載數量,遽指全係被告所竊取。而依監視器所拍攝被告係將一白色袋子裝滿後攜出之情觀之,本件被告有竊取該只布袋量之電線應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竊盜時所使用之工具雖未扣案,惟該工具既可剪斷電纜線,顯見其甚為銳利,且係堅硬之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併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趁告訴人之工地夜間無人看管之際,竊取電線,兼衡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木工,月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已離婚,育有一男、一女,分別已就業及結婚,另需照顧患有心臟方面疾病之弟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敘明被告所持以竊盜之上開不詳工具,未據扣案,且無證據可證明為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然此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