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嗣定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接續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後,於民國93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4年3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95年3月25日上午某時,在苗栗縣通霄鎮某處,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草 」之成年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貝瑞塔牌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把、仿SM牌FN廠1910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2支、槍身(均欠缺扳機)2個、彈匣2個、滑套2個(其中土造金屬槍管1支、槍身1個、彈匣1個及滑套1個已換裝至1把仿COLT廠1908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上,惟該把改造手槍經鑑驗不具殺傷力),以及具直徑約6.89mm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7顆(其中2顆業於送鑑驗時試射擊發,實餘5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同年3月26日20時10分許,警方在臺中縣○○鎮○○路○○號前逮捕另案遭通緝之乙○○時,在該址2樓扣得其持有之上開槍枝、零件及子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㈡警方逮捕被告時,當場查獲被告持有之上開槍枝、零件及
子彈之事實,並經證人 趙燕鈴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照片4張附卷可佐。
㈢上揭扣案之槍枝、零件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驗結果,認槍枝分別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及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均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零件包括1把由仿COLT廠1908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欠缺扳機連動裝置,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其槍枝零件分解近照顯示包含土造金屬槍管、槍身【欠缺扳機連動裝置】、彈匣、滑套、復進簧套、復進簧桿等零件),及仿COLT廠1908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槍枝之金屬槍身(欠缺扳機)、滑套(含槍機與撞針)、復進簧、復進簧桿、復進簧套、保險鈕、撞針卡、連動套環、套環返扣、槍身護木、彈匣與土造金屬槍管等物;子彈7顆均係具直徑約6.8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可擊發,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5年5月30日刑鑑字第0950049569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
㈣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首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與被告罪刑有關之法律變更部分,經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新刑法有利於被告(詳見附表二),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新刑法。
㈡查槍管、槍身、扳機、撞針、擊錘、轉輪、滑套、彈匣,
業經內政部依法於86年11月24日以(86)台內警字第8670
683號公告為其他各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故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㈢被告係1次取得上開槍枝、零件及子彈而持有之,其以1
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㈣被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檢
察官起訴之持有改造手槍、持有子彈罪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判。㈤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㈥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甫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未經許可,自友人處取得相當數量之改造手槍、零件及子彈,足以對社會秩序及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危險,惟其未曾使用即為警查獲,並同意警方搜索扣得上開槍、彈,坦認持有犯行,態度尚佳,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依新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應依新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此外,扣案之具7.94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2顆,其中1顆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另1顆不具火藥及底火,非完整之子彈,均不具殺傷力;業於送鑑驗時試射擊發之另2顆具有6.8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亦不復具有子彈之外型與功能;除附表一、㈢、㈣所列以外之其他改造手槍零組件,則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前述物品既不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
㈢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蔡志宏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第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㈠仿貝瑞塔牌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㈡仿SM牌FN廠1910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㈢仿COLT廠1908CALIBER25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之土造金屬槍管、槍身(欠缺扳機)、彈匣、滑套各壹個。
㈣仿COLT廠1908CALIBER25型半自動改造手槍(無槍枝管制編
號)之土造金屬槍管、槍身(欠缺扳機)、彈匣、滑套(含槍機與撞針)各壹個。
㈤子彈伍顆。
附表二:
┌───────┬──────────┬──────────┬───────┐│比較項目│舊刑法│新刑法│比較結果│├───────┼──────────┼──────────┼───────┤│累犯│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被告之行為,依│││,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新、舊法均構成│││徒刑一不知執行而赦免│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累犯,不生有利│││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或不利於被告之│││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情形│││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第47條第1項)││││1。(第47條)│││├───────┼──────────┼──────────┼───────┤│罰金易服勞役之│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從新刑法較有利││折算標準│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000元、2,000元或│於被告│││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3,000元折算1日,但││││逾6個月。(第42條第│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2項,併參照修正前罰│(第42條第3項)││││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綜合比較結果:││從新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新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