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249號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黃煜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於101年1月18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11.88%計付;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6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自96年1月18日起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35,045元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8條約定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