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8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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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835號
原 告 王明俊
訴訟代理人 何祖舜 律師
溫育禎 律師
林子堯 律師
被 告 吳春英
王慈穗
王慈慧
王慈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春英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
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
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102年度台抗字
第429號、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被
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有三:第一項為「被告吳春英、王慈穗、王
慈慧、王慈聰應自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與其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第二項為
「被告吳春英、王慈穗、王慈慧、王慈聰應將其戶籍自系爭房屋
遷出」,第三項為「被告吳春英、王慈穗、王慈慧、王慈聰應自
民國110年5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4,980元,及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訴之聲明
第一項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而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聲明均屬
原告以一訴附帶之請求,自不併算其價額。本院審酌依原告自己
於起訴狀內陳報自己與被告議定之系爭房屋交易價格為13,000,0
00元,此應為系爭房屋最新之市值參考資料,且系爭房屋所座落
之土地單以公告現值計算即高達6,138,000元,足見兩造前所議
定之交易價格應貼近真實而為可採,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
為新臺幣1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4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