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39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6392號

原告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惠君

訴訟代理人 盧榮華

被告 王憶修

訴訟代理人 王憶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僅記載「被告應王憶修、王憶賢共同持有、應負連帶給付」,並未表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若干,其聲明並不明確一定,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前開裁定業於同年4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固於同年4月8日具狀提出社區規約等資料,惟仍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足佐,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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