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9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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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9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 戴高明 等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
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
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22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
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撤銷買賣
行為,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金新臺幣(下同)3,580元,應加計
相關利息、違約金(請計算至繫屬日即民國110年6月1日);
依前揭規定,上開債權總額應與原告請求撤銷買賣行為之高雄市
○○區○○段○○○○號地號之土地價額3,412,500元(計算式: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110年1月公告現值37,500元/㎡×91㎡=
3,412,500元),擇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本件裁判
費,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補繳裁判費,茲依法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自行計
算並陳報計算式,併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自行繳納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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