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埔小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埔小字第311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戊○○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211元,及自民
國9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並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原誠泰商業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
付被告向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階梯公司)購買之語言
教材,並簽訂消費性貸款契約,依貸款契約,被告向原告
申貸160265元,約定分35期清償,期間自93年12月3日起
至96年10月3日止,每月償還4579元,詎被告自96年2月3
日起,即未約繳款,尚欠41211元,依上開契約被告遲延
給付已逾30日以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
視為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
(二)本件依被告所簽訂之消費性貸款契約約定,原告已核准被
告之貸款,並己准撥入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行銷),再誠泰行銷將
貸款撥入階梯公司之帳戶,已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
,兩造已成立消費性貸款契約。
(三)原告與階梯公司訂有分期付款業務合作契約書,雙方約定
階梯公司知悉其客戶欲辦理貸款者,均轉介予誠泰行銷(
現新光行銷),再由誠泰行銷(現新光行銷)向誠泰銀行
(現新光銀行)申請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有關申請貸款
之文件由誠泰行銷(現新光行銷)提供階梯公司交由客戶
填寫,代款申請經誠泰銀行(現新光銀行)核准並撥入誠
泰行銷(現新光行銷)後,再由誠泰行銷(現新光行銷)
撥入階梯公司指定之彰化銀行帳戶中,階梯公司並同意支
付手續費或補貼利率之方式予誠泰行銷(現新光行銷),
實際支付之數額,由雙方另以書面訂之,此手續費乃新光
行銷銷貸業務而獲致之利益,並非巧立名目之預收利息。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被告並無與原告訂立消費
性貸款契約,而係分期付款,且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已將貸
款金額撥付階梯公司,現階梯公司已不存在,無法提供商品
服務,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尾款,並不合理,且主契約已不存
在,附契約應不存在,原告應代消費者要回款項,而非向消
費者請求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因向階梯公司購買語言教材商品,委由誠
泰行銷向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階梯公
司之商品總價款。而貸款金額為160265元,期限自93年11
月5日起至96年10月5日止,分35期攤還,每期償還4579元
,貸款利率為0,誠泰銀行(現原告)於收到被告貸款申
請書時即先以電話通知被告,被告自96年2月3日起未依約
清償貸款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誠泰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
表、誠泰銀行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誠泰銀行貸放日報表、
合作紀錄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本件被告沒有向原告貸款,而係辦理分期付款
,且原告並無將貸款金額支付階梯公司云云,惟依原告所
提出申請表背面(有記載「申請表」稱為正面),所載即
是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依該約定書約定本件貸款金額
為160265元,期數35期,每期還款金額4579元,貸款期限
自93年11月5日至96年10月5日等情,復參以正面之約定事
項亦載明:申請人同意並授權誠泰行銷公司及誠泰銀行得
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
誠泰銀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指定帳戶內再由
誠泰行銷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並
經被告於該申請表欄末端簽名確認,可認被告有向誠泰銀
行(現新光銀行)借款,並以該款項撥入階梯公司之帳戶
內,以代此等借款現實之交付,此有申請表及誠泰銀行貸
放日報附卷可稽,因此,被告與誠泰銀行(現新光銀行)
間就該貸款金額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雙方間確已
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上開所辯,非屬有據。
(三)再被告辯稱:主契約不存在,附契約應不存在,且階梯公
司已不存在,已無商品服務,被告應無給付價款之義務云
云,依上開申請表正面最上端所載為「誠泰行銷」,背面
則記載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是由此
申請表,可認本件被告與階梯公司成立買賣契約,與誠泰
銀行(現新光銀行)成立消費性貸款契約,而與誠泰行銷
(現新光行銷)亦成立一類似委託之無名契約,由此無名
契約使誠泰行銷可取得代申請人(即被告)向誠泰銀行(
現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並於誠泰行銷(現新光行
銷)及誠泰銀行(現新光銀行)審核貸款文件後,再由誠
泰銀行(現新光銀行)撥款入誠泰行銷(現新光行銷)指
定之帳戶,再由誠泰行銷(現原告)撥入特約商(經銷商
)指定帳戶內(申請表約定事項第1條、第2條、第3條參
照)等之權利。且依依申請表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申請
人及特約商(經銷商)同意由誠泰行銷依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書及應收帳款受讓契約書等相關規定,受讓特約商(經
銷商)請求申請人支付分期款權利及依各該契約約定所得
享有之其他一切權利或委由誠泰行銷代申請人向誠泰銀行
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其向特約商(經銷商)購
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而依該申請表背面所載
被告於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欄填寫相關資料,是本件是
由被告委託誠泰行銷(現新光行銷)向誠泰銀行(現新光
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而非受讓經銷商應收帳款債權之
權利。本件誠泰行銷(現新光行銷)即無受讓階梯公司之
債權,即無承受階梯公司對被告之債務。則被告與誠泰銀
行(現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係被告與誠泰銀行
(現新光銀行)所訂立,被告與階梯公司間之契約關係,
對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有效與否,並無影響,僅被
告與階梯公司之關係不存在時,被告得基於不當得利或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階梯公司返還被告已付之價款
或損害賠償而已。階梯公司對被告所負之債務,與被告對
原告所負之債務,雖係書寫於同一申請表,然係基於各別
之契約關係而生,並非由同一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自無
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是被告以階梯公司已不存在
,拒絕給付本件借款債務,於法難謂有據。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
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參照)。是消費借
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並已就交付之部分成立。本件是以指
示交付以代現實交付,是作為指示交付之第三人階梯公司
(其地位如同被告)所收受之金額就如同被告收受之金額
,如有以其他名義預扣之情形,則僅就階梯公司收受部分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查本件階梯公司僅收受誠泰行銷(現
新光行銷)撥入131417元,此有誠泰銀行貸放日報表存卷
可憑,是原告與被告間僅就131417元成立消費性借貸契約
,無論所預扣之名目為何,原告辯稱此為誠泰行銷公司(
現新光行銷)辦理消費性貸款所獲得之利益云云,實非所
據,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
363元,及自9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對被告所為敗訴之判決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
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對被告所為
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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