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
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
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